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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7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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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6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郑XX,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XXXX。
负责人: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郑XX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牌号为冀B×××××半挂牵引车。2019年4月12日,周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昆山XX现货交易市场附近,转弯碰电线杆。后经过被告定损,损失9500元。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被告在审核中对事实均无争议,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实际驾驶员系实习驾驶员,拒不理赔,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性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驾驶证是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所有的冀B×××××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BXXXXXXX78,发动机号1610XXXX)投保有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为郑XX。2019年4月12日,周群驾驶保险车辆在昆山市XX北线转弯时碰撞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受损的单方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证师张某出具证明:周群就冀B×××××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电线杆损坏,按照9500元计损。原告因此于2019年4月22日向电线杆维修人员梁某支付了维修费用95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驾驶员周群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后周群增驾A2车型,实习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又查明:投保单“投保人申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载明“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作出明确说明”,郑XX于2019年3月25日在上述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周群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0元没有异议,仅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微信支付凭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关于“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要求根据保险条款免责的理由是否充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驾驶员周群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其次,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均签名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郑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赔偿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郑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文娟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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