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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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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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11民初5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XX,女,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2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代偿款)62781.09元,合同期内未付保险费28622.99元,合计9140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中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向华夏银行嘉兴分行借款80000元。同日,华夏银行嘉兴分行将8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为顺利获得该笔贷款,2018年3月29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华夏银行嘉兴分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38227.68元,被告应每月交付保险费1061.8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从2019年1月29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对华夏银行嘉兴分行的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此,华夏银行嘉兴分行于2019年4月19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62781.09元作为保险赔偿款,归还了被告尚未归还给华夏银行嘉兴分行的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保险费9604.69元,尚欠保费28622.99元。原告赔偿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未付保险费及违约金,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已向华夏银行嘉兴分行履行赔偿义务,赔偿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违约后,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催收产生的费用。遂成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申请金额为20万元,期数为36期。2018年3月26日,原告经核保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确认被保险人名称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费为38227.68元,每月保险费为1061.88元,并且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该保险单由被告(投保人)签字确认。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华夏银行嘉兴分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嘉兴分行(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同日,华夏银行嘉兴分行将8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华夏银行嘉兴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9年4月19日,华夏银行嘉兴分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62781.09元作为保险赔偿款。2019年8月12日,华夏银行嘉兴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申请理赔金额为62781.09元,同日华夏银行嘉兴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已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代偿款62781.09元,并且同意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已付保费9604.69元,未付保费28622.99元。
以上事实由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索赔申请书、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人)与被告(投保人)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依约向华夏银行嘉兴分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险人(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62781.09元)和未付保费(28622.99元),合计为91404.08元。被告吴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2781.09元、未付保费28622.99元,合计9140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诸葛剑虹
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
人民陪审员 张根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晓芬
书记员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