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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蔡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民终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裴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1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1081民初10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的丈夫林志方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轮式挖掘机在行驶过程中,绑在轮式挖掘机后面的石条掉落在车道内,戴尚尧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与掉落的石条发生碰撞,造成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后果。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丈夫林志方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而是绑在轮式挖掘机后面的石条掉落在车道内,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与掉落的石条发生碰撞,造成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显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将本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造成的损失,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蔡XX保险赔偿款27545元,明显不当。
蔡XX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27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XX系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2019年3月5日,林志方驾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牵引轮式挖掘机从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驶往东浦新区方向,5时24分许,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太龙一级公路肖浦隧道内,绑在轮式挖掘机后面的石条掉落在车道内,5时27分,案外人戴尚尧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太龙一级公路肖浦隧道内时与掉落的石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戴尚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志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戴尚尧的涉案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定损修复价格为87150元。经温岭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共计27545元,该款已由原告实际支付。
另,在投保过程中,原告蔡XX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例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为由免除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事项已经送达投保人,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明确表示保险人向其就免责事项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标准的规定,低速载货汽车(C3):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70km/h,设计最大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kg。长≤6.0m宽≤2.0m高≤2.5m。本案肇事车辆型号系东方红LTXXX5BM,根据其技术参数,其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78km/h,应不属于低速载货汽车,按照规定,可以牵引1辆挂车。因此,案涉车辆作为普通货车牵引轮式挖掘机的行为并不属于免责事项中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虽交警部分认定案涉车辆存在未按规定牵引的情形,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牵引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林志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林志方驾驶的浙JXXXXX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对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进行赔付,并对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合理损失为8715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27545元。现被保险人已就该27545元损失向浙JXXXXX号车方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款27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X保险赔偿款2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本案首先应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保险机动车牵引的挖掘机后面的石条掉落在车道内,案外人戴尚尧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掉落的石条发生碰撞所导致。石条掉落与发生碰撞在时间上仅相差3分钟左右,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行为不能割裂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车辆上石条掉落与案外人车辆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事故仍然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据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车辆损失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卫国
审判员 吴 谦
审判员 陈文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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