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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25民初49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考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曹XX,男,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XX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董XX,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31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14360元,共计144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10时3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国友驾驶豫B×××××号、豫B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孟寨乡曹庄路口东20米处时,与在道路右侧头北尾南停放的王万标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71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该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该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应按照原告实际修复车辆的损失来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10时03分,李国友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孟寨乡曹庄路口东20米处时,与在道路右侧头北尾南停放的王万标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弯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1日,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标、王弯弯不负责任。
豫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RXXXPEB9ETXXX552,发动机号:1614C042420)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兰考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XX,该车挂靠在兰考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友为原告曹XX所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381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劳务施救费3000元;在兰考鸿祥挂车厂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劳务和配件维修费14360元。
2019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正价评字(2019)第0194号《豫B×××××欧曼牌BJXXX2SMFJB-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X5挂通亚达牌CTXXX06A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B×××××欧曼牌BJXXX2SMFJB-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06635元;豫BXXX5挂通亚达牌CTXXX06A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6680元。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李国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证据和起诉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对该事故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的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应予扣除,给第三者造成的剩余财产损失1236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豫BXXX5挂通亚达牌CTXXX06A重型普通半挂车也属事故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BXXX5挂通亚达牌CTXXX06A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16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挂车所产生的评估费也应与豫B×××××欧曼牌BJXXX2SMFJB-1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评估金额比例扣除,应为4000元×0.16=64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3000元是因被保险车辆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费用,评估费336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以上费用均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支出的配件维修费123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车辆损失106635元、评估费3360元、施救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三民
陪审员  郭新贞
陪审员  崔利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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