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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32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主要负责人:连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韩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高XX、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交强险优先进行赔付。高XX、韩XX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在赔付时应当扣除无责赔付12000元。无责方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错误。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高XX、韩X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高XX、韩XX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赔付1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高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多种险种,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韩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韩XX损失7683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准驾车型A2,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肇事车辆登记在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并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驾驶人、乘客各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8年11月15日6时许,高XX驾驶肇事车辆载韩XX沿106国道行驶至京广线××武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徐金涛驾驶的冀J×××××号/冀JXXX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高XX、韩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涛及韩XX无责任,高XX、韩XX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XX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84.9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头面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三个月内勿干重活、不适随诊”;高XX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224.29元,出院诊断为“头面胸部上腹部外伤、右侧第四肋骨不全性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9年7月29日,依高XX、韩XX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XX的伤残程度、院外误工期、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XX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院外误工期为120日、院外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
一审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交通运输及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6145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
一审再查明,韩XX兄弟姐妹共四人,父亲韩民安
一审法院认为,高XX驾驶肇事车辆载韩XX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足以认定;高XX、韩XX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当庭撤回对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人的损失,则本案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等商业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虽然高XX、韩XX非被保险人,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高XX、韩XX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抗辩主张,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某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高XX、韩XX诉请及所举证据,依照相关标准,韩XX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5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住院7天+院外60天)]、护理费7254.76元[108.28元×(住院7天+院外60天)]、误工费14262.1元[韩XX112.30元×(住院7天+院外120天)]、酌定交通费100元、鉴定门诊费733.2元、鉴定费2500元、酌定鉴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6元(父亲韩民安10392.01元×12年÷4人×0.1),合计63204.08元;高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757.96元(108.28元×7天)、误工费1178.59元(168.37元×7天)、酌定交通费100元,共计12750.84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赔付给高XX12750.84元、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给韩XX63204.08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但该抗辩主张与现行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XX损失63204.0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XX损失12750.84元;三、驳回韩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12000元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扣除;二、一审认定的诉讼费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高XX、韩俊华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客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损失,二人基于车辆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于法有据,且本案中高XX、韩俊华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高XX、韩俊华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充分保障自我权益的情况下,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利益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是否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一审法院未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费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对诉讼费用作出的合理划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审理及认定情况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兆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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