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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赔偿20000元;2.诉讼费由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徐XX车辆损失63300元依据不足。一审中,徐XX为证明其车损,单方鉴定车辆损失56400元;某保险公司对徐XX单方鉴定有异议,且徐XX在交警调解中,同意以某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56400元,但徐XX不服,认为其驾驶室总成价格偏低,要求按其意见调高,庭审后,鉴定机构又满足其要求,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将车损价格调整为633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从程序到实体都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补充鉴定是在开庭质证后作出,按徐XX要求补充的;重新鉴定项目都是按徐XX提供的修理项目为准,对于价格确定,鉴定机构依据独立性原则作出,依据的是中等价格水平,徐XX要求按原出厂价最高价确认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干扰了鉴定机构独立性鉴定原则,因此,补充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二、在徐XX未提供第三方(侵权方)及承保方信息之前,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至今,徐XX未提供第三方及承保方任何信息,依照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徐XX辩称,一、案涉事故,徐XX承担主责,案外人承担次责。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徐XX购车后六个月发生事故,案涉车辆在4S店维修,应当按照4S店维修价格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徐XX已提交了4S店维修发票及第三方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X保险款76717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2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徐XX为其所有的鄂F×××××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802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2018年6月23日2时05分,徐XX驾驶鄂F×××××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路段时,与王成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徐XX车上人员张伟受伤,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事故报案。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徐XX支付施救费3000元。徐XX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修复进行价格鉴定评估,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之后,徐XX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徐XX诉请。在举证期内,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鄂F×××××号货车的损失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核定鄂F×××××号货车扣减残值后,损失修复成本为63300元。另查明,徐XX于2015年4月8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于2015年12月15日,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于2017年12月4日取得了所有人为徐XX、号牌号码鄂F×××××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并取得了业户名称为徐XX、号牌号码鄂F×××××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作为鄂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徐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徐XX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侵权方,应由次责方在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赔偿30%后,余下70%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依法未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评估费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未予采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经一审法院核定,徐XX的损失共计69300元(车辆损失633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徐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69300元;2.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徐XX负担1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99元。
本案二审期间,徐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XX提交的证据: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5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
对徐XX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披露了案外人王成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但该份判决书只是说明徐XX赔偿的医疗、鉴定费用,没有说明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徐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徐XX一审中未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部分)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司法鉴定函》,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2.双方当事人对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3.徐XX二审中自认,一审中未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部分)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徐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为: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司法鉴定函》应否采信;某保险公司对徐XX的赔付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司法鉴定函》不应采信,但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司法鉴定函》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且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补充司法鉴定函》经双方当事人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补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补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先由对方(即事故另一方王成)承担次责后,再由其进行赔付的问题。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某保险公司与徐XX,徐XX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XX放弃向对方(即事故另一方王成)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徐XX赔付69300元(车辆损失633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徐XX二审中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系徐XX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徐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洁
审判员 代绍娟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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