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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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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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终19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主要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郑铁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一直到诉讼过程均未向上诉人报案,事故车辆在2019年1月16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向交警报案,但是对车辆损失不能证明是第一还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如果为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赔付。本案是由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导致造成损失无法查明,上诉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内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无理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2、本案事故车辆未在我司投交强险,对三者树木损失需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车辆承包情况,遗漏交强险承保公司,程序不合法。
龙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事故发生后报过警,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有相应的依据,对于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材料、鉴定人等不符合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龙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691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龙耀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8264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2018年11月8日4时25分许,邓堂军驾驶赣C×××××车辆沿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197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到公路边的树上,造成树木受损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堂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汉斌(树木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1月1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鉴定基准日该车的损失修复还原评估价格为56710元。龙耀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龙耀公司支付施救费2130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赔偿了树木所有人损失2400元,以上合计64040元。后龙耀公司索赔未果,双方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龙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耀公司积极拨打了交警部门的报警电话,交警部门制作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都可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且庭审中原告龙耀公司提交了实际修理费增值税发票,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系重复计算或系新增设备,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中存在着重复计算损失和新增设备损失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龙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该树木损失龙耀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已实际支付,且收款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判决: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64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0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16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当天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二事故报了保险公司后无法确定第一次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龙耀公司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龙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本院认为,1、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龙耀公司未及时向其报案导致造成损失无法查明,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耀公司积极拨打了交警部门的报警电话。交警部门制作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都可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案涉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三者的树木损失2400元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部分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龙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责任险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保险金620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51元,由万载县龙耀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鲍 龙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