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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24民初40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泗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梁XX,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甲,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XXXAEW7D。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等各项损失51350元,包括:车辆配件及维修费29870元、车辆施救费148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驾驶的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皖LXXXXX轻型货车沿S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S233向阳乡向阳街南苏圩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夫亮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01921600001065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XXXX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被托运至灵璧县灵城宝杰汽修经营部修理,汽车施救费为1480元,2019年7月2日,车辆修理完毕,汽车配件和维修费等修理费用合计为2987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使用仅半年的新车,虽己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损害严重,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原告的此项损失,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车辆贬值费用及鉴定费。因原告自行更换驾驶舱,驾驶舱未达到更换标准。后进行评估时,评估公司因驾驶舱已经更换无法进行判断是否需要更换,我公司要求5折进行赔偿。原告当时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要求加扣20%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梁XX驾驶皖LXXXXX轻型货车沿S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S233向阳乡向阳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杨夫亮驾驶的收割机碰撞,造成收割机乘坐人杨之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01921600001065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皖LXXXXX轻型货车在灵璧县灵城宝杰汽修经营部进行维修,维修及配件费用29870元,施救费148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车辆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价值损失为251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皖LXXXXX轻型货车核定载重1580千克,事发时,原告运输饲料10000千克,存在超载行为。
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1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梁XX向被告为皖LXXXXX轻型货车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7000元,不计免赔。事故中,造成皖LXXXXX轻型货车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480元,对于该款,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87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车是否需要更换驾驶舱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不需要更换,而原告认为需要更换,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换驾驶舱。鉴于是否需要更换驾驶舱已无专业人士或机构评估,对于驾驶舱更换材料和费用17200元(驾驶室14200元、更换驾驶室壳体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驾驶舱损失为14000元。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为2667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应加扣20%赔偿金额的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但没有认定超载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车辆损失26670元,按合同约定加扣10%,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03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XX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5483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275元,由原告梁XX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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