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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102民初5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连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XXXX。
负责人: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连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33496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39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有的鲁J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JIXXX0Y141XXXXX769V。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514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2019年7月20日10时10分,在物流园内,孙富先驾驶鲁L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厂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文龙驾驶鲁JXXX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JXXXXX号牌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停车位的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情况;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条件,车辆符合理赔条件;4.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修理费33496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520元,该费用在被告公司的车辆估损单中已有体现(施救费实际支出520元,原告主张500元);6.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102民初842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贵院已经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核实,对各方的责任予以划分,原告的车损符合理赔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应提交行驶证原始页予以证实行使车辆合法性,对于证据4,因未盖保险公司公章,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不予认可,对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价格过高。
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原告连XX将其名下的鲁JXXXXX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2514元)、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019年7月20日10时10分,在物流园内,案外人孙富先驾驶鲁L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厂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文龙驾驶的鲁JXXXXX号牌轿车相撞后,鲁JXXXXX号牌轿车又与停放在停车位的鲁LXXXXX号牌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2019年7月27日,日照润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施救费金额为520元。2019年11月2日,上海大众汽车日照特约维修站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修理修配劳务和机动车零配件共计33496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原告修理费总金额为33996元,其中包括施救金额为500元。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9)鲁1102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富先和李文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2514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33496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估损单等予以证实,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价格过高,但未能提出反证或申请鉴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52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XX车辆损失费3349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XX车辆施救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乐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捷
书记员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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