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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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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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162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215号。
负责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阴市洺羽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XX诉被告、第三人江阴市洺羽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洺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程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清障费300元;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公估鉴定费13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程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2200元、清障费300元;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公估鉴定费13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第二次公估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请求法院判令上述维修费及清障费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洺羽公司。事实和理由:程XX于2019年5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额为190982.4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9日24时止。2019年8月26日8时49分,程XX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宁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车辆的右侧与沿青阳镇府前路由西向东俞志良驾驶的牌号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碰撞,致使俞志良受伤,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负主要责任,俞志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X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备案。后某保险公司对程XX的车辆进行定损,由于该定损价格经程XX征询修理公司无法修复,为此程XX于2019年10月9日对车辆损失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无锡分公司)评估认定为26000元,并花去公估鉴定费1300元。2019年11月10日,程XX的车辆在洺羽公司修理完毕,共花去修理费人民币26000元,该修理费由洺羽公司进行垫付,洺羽公司还垫付了清障费300元。审理中,经法院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苏B×××××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2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0982.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重新鉴定的金额22200元,认可施救费300元;苏B×××××小型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故其公司承担14350元,如法院判决其公司全额赔偿,其公司保留向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程XX单方委托公估费公布的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同意将维修费和施救费支付给洺羽公司。
第三人洺羽公司述称:苏B×××××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公司维修,共修理了26000元,其公司还支付了清障费300元,程XX还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其公司,认可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损222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其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6日8时49分,程XX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宁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车辆的右侧与沿青阳镇府前路由西向东俞志良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碰撞,致使俞志良受伤,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负主要责任,俞志良负次要责任。
程XX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程XX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6000元并产生公估费1300元,另产生施救费3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定损清单定损金额为16100元。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2200元,评估费共计1000元,该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预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22200元予以采纳。案涉车辆损失222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于施救费300元,程XX提供了发票,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程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2500元。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故其公司承担1435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程XX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2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对程XX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1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洺羽公司垫付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原被告及洺羽公司均同意涉案理赔款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洺羽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洺羽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2500元;
二、驳回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5元(程XX已预交),由程XX负担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程XX;评估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卞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