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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01民初12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冉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C2#、C3#、D1#、D2#、D3#、E1#、E2#、E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XX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XX,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冉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5144.8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2019年2月6日下午2点,原告正常驾车行使至九池乡庙九路铜盆天桥段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渝FXXX小型车辆完全损坏。原告现场向消防支队报警及向被告报险,消防支队将火扑灭后,被告将事故车辆拖走保管。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车辆系发生自燃为由拒绝赔付,但被告始终未提供车辆自燃的专业鉴定报告。原告自行向消防部门申请鉴定,但消防部门及鉴定人员到被告指定的车辆保管处时,发现车辆已经灭失,无法鉴定。综上,原告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赔并造成车辆灭失无法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赔事项履行告知义务,投保单及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字均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51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该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均属实,但该车辆属于不明原因自燃,由于并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因原告不知将该事故车辆拖至何处,故被告的查勘员帮原告就近找了修理店停放,后修理厂多次让原告将车辆残值拖走或处理,原告均未回应,在这期间保管方为修理厂,原告自己也未积极处理和交付保管费用,现车辆灭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委托了保险经纪公司代为投保,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其灭失的责任;诉讼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鹏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万州代理点,就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FXXX的酷威JCUV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单号6130301030220180000960),且承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0时至2019年9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5144.8元,保险费为1504.15元。原告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2019年2月6日14时许,原告冉XX驾驶该渝FXXX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庙九路(观音庙九池下场)铜盆天桥段时,该车辆发生燃烧,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观音岩大队报警,应急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灭火处理,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毁。同时,原告就该次事故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员到现场,并将事故车辆拖至重庆市运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河口汽车修理部,并停放于该修理部外面院坝。后原告就此次事故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该事故车辆并未承保自燃损失险,根据前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三)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4月12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5144.8万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期间(约7、8月份左右),重庆市运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河口汽车修理部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因市政施工要求其将事故车辆拖走,原告未予以处理。之后该汽车修理部便将该事故车辆放置在路边花坛处,再后园林管理处将该车辆拖走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其称案涉车辆长期放在花坛处损害苗木,且多方查找车主均无法找到,也未发现周围有修理厂,故园林管理处便将案涉车辆拖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人员。
另查明,原告称投保单、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被告也认为投保单签字可能系第三人代办签字,且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需要说明的是该投保单经办人员(万培非)声明内容为“本人对投保人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条款、费率,特别是黑体加粗标注部分关于投保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和本投保单的内容均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人保证投保人签字盖章真实有效,如因投保人签字盖章不真实有效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万培非”为被告公司团队经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鹏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是否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特别是针对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冉XX的车辆损毁损失是否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鹏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接受原告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授权证明加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与鹏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却未向本院明确陈述该中介机构确切身份性质,加之该投保单经办人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鹏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并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称投保单、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投保单、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被告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目前投保渝FXXX车辆已经因火灾损毁,不论火灾是否自燃还是原因不明,不论目前残值车辆的保管责任由谁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不得以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XX车辆损失保险金1551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定玲
人民陪审员  包晓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付艳绢
书 记 员  董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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