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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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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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37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08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慈溪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59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交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乡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叶海宁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叶海宁的医药费54211.11元(已扣除交强险中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73300元(已扣除交强险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027511.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7时22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余建飞驾驶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横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本市龙山镇地方)处,余建飞突发疾病导致昏迷,随后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叶海宁驾驶的“酷尤豹”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海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海宁伤后先送至慈溪市龙山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慈林医院行手术救治,但因胸腹腔内出血严重等致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为叶海宁支付了医疗费64211.11元,与其家属就餐花费654元。叶海宁死亡后,原告又为其支付了运尸费1300元、花圈400元、白包33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事发经过等告知被告,询问是否可以理赔等,被告表示叶海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以全额理赔,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协商方式与叶海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听从了该建议。2018年11月7日,在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叶海宁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为:除了原告已经为叶海宁支付的医疗费64211.11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叶海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3300元。后原告将叶海宁的所有医疗费发票、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等理赔所需材料均交给被告,被告让原告等候理赔款。2018年12月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余建飞、叶海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余建飞、叶海宁均无责任。被告在得知该结论后,不再同意之前承诺的全额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原告声明显示,原告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条款说明,上述条款中约定如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拒赔情形之一,现本案中原告公司驾驶员余建飞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驶离现场,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余建飞及叶海宁,故即使保险公司需要进行理赔,那么交强险应按无责赔付,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就原告现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的意见为,对医疗费总金额64211.11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9690.7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死亡赔偿金应为779184元,丧葬费应为3278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合计907493.4元,如余建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其认可应当理赔上述费用及金额。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赔付,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原告城乡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公司驾驶员余建飞与叶海宁均无责任;
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A3.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叶海宁支付抢救期间的医药费用64211.11元的事实;
A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及收条3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在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叶海宁的家属于2018年1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了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以外,原告再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83300元的事实;
A5.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叶海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A6.收款收据3份、定额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在叶海宁死亡后与其家属就餐花费654元,又为其支付运尸费1300元、花圈400元、白包3300元的事实;
A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余建飞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及与叶海宁家属另行达成赔偿协议等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的事实;
B2.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4日7时22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余建飞驾驶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的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横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本市龙山镇地方)处,余建飞突发疾病导致昏迷,随后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由叶海宁(1952年2月1日出生)驾驶的“酷尤豹”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海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海宁先后被送至慈溪市龙山医院、慈林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5日死亡,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4211.11元。
2018年11月7日,经慈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叶海宁家属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叶海宁的抢救、治疗费用共计64211.11元已由原告支付,与死者家属无涉,原告再一次性赔偿叶海宁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833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叶海宁尸体于2018年11月9日被火化。
原告在被告处为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原、被告之间主要存在如下争议: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责任;2.如被告需承担理赔责任,则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1项争议,被告认为其仅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理赔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主要如下:1.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而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确定,现余建飞无责任,故被告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事故发生后,余建飞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该种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对事故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双方虽均不负事故责任,但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事故系由原告驾驶员余建飞所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所直接导致,且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一方叶海宁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是否因交通事故需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判断交强险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商业三者险是否应予赔付的依据,故被告以余建飞不负事故责任为由主张其仅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事故发生后余建飞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但被告所指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该种免责情形应当首先基于行为人对此存在主观过错,现查明余建飞之前因突发疾病导致昏迷,而无证据显示上述行为系余建飞清醒后在知晓已发生事故的情形下作出,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告所主张的该节事实,被告也未就其该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仅以事后余建飞驶离现场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原告具有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偿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2项争议,本案中原告以其与叶海宁家属之间的调解协议约定赔偿金额要求被告理赔共计1147511.11元,但该协议系原告与叶海宁家属所达成,被告未参与调解,亦无证据显示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协议仅笼统约定了赔偿总额而未就具体赔偿项目及对应金额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64211.11元无异议,主张应扣除19690.70元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非医保药品与受害人的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也未举证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64211.11元;
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主张应按照2017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叶海宁的死亡均在2018年11月,且原告与叶海宁家属之间赔偿协议的达成及赔偿款项的支付也均在2018年11月,可以认定当时是基于前一年度即2017年度相关标准进行协商赔付的,故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相关标准予以理赔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结合死者年龄,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79184元、丧葬费为32789元;
3.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抢救期间叶海宁虽住在ICU病房,但有亲属在外陪同,其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亦存在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上述损失合计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叶海宁受伤后及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医疗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存在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系属客观,但现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一般丧葬事宜处理习俗,酌定死者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及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为5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显示叶海宁伤后至其死亡期间已无法自主进食,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在有责赔付的前提下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可予以照准,结合住院时间,认定伙食补助费为60元;
5.专家会诊费,原告主张其另支付专家会诊费约60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也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民事责任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因叶海宁死亡所导致的上述损失金额合计为911244.11元,现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超出上述金额的款项,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浙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及本院上文所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53870.88元〔(911244.11元-120000元)X70%〕,合计673870.8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738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8元,减半收取计7564元,由原告慈溪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景华
代书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