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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17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148号。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赔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1000元依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为105670元,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70000元。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将车损调整为81000元。上诉人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从程序到实体都与法律规定不符,该补充鉴定意见不应采纳。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已经被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予以否定,重新鉴定费用上诉人已经承担,一审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支付的鉴定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核定车辆损失不超过6万元。4、被上诉人利用车辆单方事故谋取不当利益,一审判决赔偿依据不足。
华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4170元(车损10567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华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5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2018年8月9日17时30分,驾驶员胡月飞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孝南区邹陈路段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耀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4000元。因华耀公司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举证期内,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经该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重新评估。经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并出具报告及情况说明,核定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81000元(其中车辆大梁评估金额37500元,副梁评估金额为9500元)。另查明,华耀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取得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于2018年6月1日取得了鄂K×××××号重型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胡月飞于2003年7月29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了《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耀公司作为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鄂K×××××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华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华耀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耀公司有超载情形,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核定,华耀公司的损失共计85000元(车辆损失81000元、评估费4000元)。华耀公司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耀公司保险赔偿金85000元;二、驳回华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华耀公司负担65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1000元。对于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异议意见,鉴定机构也应当对异议意见进行审查、答复。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华耀公司提出异议后,进行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华耀公司提出异议干扰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车辆损失81000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耀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耀公司在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由该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但华耀公司并未提交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的证据。华耀公司(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书上未写明委托人)在没有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而该鉴定意见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且某保险公司对审理期间的重新鉴定费用已经承担。因此,华耀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华耀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不超过6万元,以及华耀公司利用车辆单方事故谋取不当利益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1000元;
二、驳回湖北华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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