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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120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54026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浙G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出具评估报告。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修理费408000元、公估费20000元,合计4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354675元、公估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16点左右,吴XX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XXXXX号小型汽车在永康市道行驶时,因当时普降暴雨,车辆遇水行驶后熄火,造成车辆发动机等部位损坏。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全国报案热线电话报案,被告委派了查勘员进行查勘,以发动机进水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不予定损且不予赔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自行委托修理厂修理,现车辆修复完毕。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是涉水行驶导致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本案保险未投保涉水险,原告诉讼请求中应剔除发动机的修理费用,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G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2792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9月2日16时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驾驶涉案车辆行经永康市道一路段时因暴雨致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后于同日16时23分向被告报案。报案记录中载明出险经过“由于暴雨路面积水,本车熄火,无人伤、无财损,建议交警”。后原告委托杭州皓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9年9月2日(事发日)的车辆损失为40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0元。后该车由原告自行维修完毕。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2019年9月2日(事发日)的车辆损失为35467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报案记录、气象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查勘现场图片及鸿文价评[2019]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久久公司为其所有的浙G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动机进水致损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首先,讼争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讼争保险合同已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即系因暴雨受损,故保险人应对由此造成包括发动机在内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虽被告辩称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其不负赔偿责任且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此条约定,其不应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条款中对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约定应当排除暴雨为主因导致的车辆损失,应是对除暴雨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失情形的约定。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354675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354675元及评估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已减半),鉴定费20000元,合计23460元,由原告永康市久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元2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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