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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02民初140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556938XXXX,住所地清丰县。
负责人于爱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0766XXXX,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桐,该公司员工,联系。
原告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豫J×××××、豫J557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2017年8月16日10时10分许,驾驶人于群民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豫J557半挂牵引车沿章丘县省道321线行驶至137公里+100米处时与曹长友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员李建华、驾驶人于群民受伤,事故经章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于群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车上人员李建华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经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李建华各项费用共计113633.75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037审诉讼费456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建华垫付医疗费元用26221元,为于群民垫付医疗费用1191.2元,以上共计142538.95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现受害人各项诉请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李建华各项费用113633.75元、垫付于群民各项费用1191.2元、立一审诉讼费1037元、二审诉讼费456元,共计14253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要求先行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算。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为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特种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乘客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7年8月16日10时10分许,于群民驾驶豫J×××××、豫J557挂沿章丘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公里+100米处时与顺行的曹长友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事后罐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鲁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于群民、李建华、曹长友、卢兴美受伤,路边房屋和养殖户牲畜及其三车损坏等。事故经章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章公交认字[2017]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于群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曹长友、卢兴美、李建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于群民支出医疗费1191.2元。后李建华以于群民、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各项损失,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后李建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建华各项损失为113633.75元,判令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李建华各项损失113633.75元,于群民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赔付李建华各项损失113633.75元,一审诉讼费1037元、二审诉讼费456元。赔付于群民医疗费119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及乘客)保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及司机因保险事故导致损伤,原告赔付李建华损失113633.75元、于群民医疗费1191.2元,的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人员责任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赔付受害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因系原告怠于赔偿产生的费用,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14824.95元(113633.75元+1191.2元=114824.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清丰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482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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