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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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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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3民初5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沂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肖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肖XX与被告为鲁G×××××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0490.20元,保险费为1652.1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458.2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0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00时止,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6月30日00时45分,原告肖XX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马站镇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碰撞道路限宽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54800元(其中车损532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车号不符,事故车辆鲁G×××××在我公司投保车损及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合同免责免赔情况下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需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795号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肖XX与被告为鲁G×××××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0490.20元,保险费为1652.1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458.2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0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00时止,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6月30日00时45分,原告肖XX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马站镇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碰撞道路限宽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0934元(其中车损40434元、施救费5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肖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G×××××的小型轿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鲁G×××××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934元(其中车损40434元、施救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肖X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4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懿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