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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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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2民初57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金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金XX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20年1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就原告的保险赔款57447.1元按照保险法重复保险的规定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起重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的2016年3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余明华驾驶苏D×××××号起重车吊装货物时货物滑落砸伤余怀国,经天宁法院两次判决,原告共赔偿余怀国91440.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甲保险公司赔偿了33632.55元,剩余损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赔偿。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苏D×××××号起重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限额为5万元,在本案前,原告已向我司索赔,我公司也已经向原告赔付了33632.5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也应当在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请求法院将前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一并计算在两被告之间做分摊。如按此计算,我公司仅需承担90592.65元的十一分之一,即8235元。我公司前次的理赔已经超过该金额,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再赔付,同时乙保险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差额25396.8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由于在原告所述的前期诉讼我公司并未参与,对于案外第三人余怀国的身份是无法确认的,如果案外受害者余怀国不属于保险的第三者这一身份,我方认为本案中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属于第三者,我公司即使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其次如果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重复投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分担。3、从前次诉讼的判决来看,法院最终判决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为常州市新北区红凌货运站(以下简称红凌货运站),我方认为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也应当是红凌货运站,而非本案原告个人。4、因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并不适用交强险,按照江苏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纪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中,所以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案涉车辆为营业性质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车辆操作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应当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8、原告前期向甲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的33632.55元,各项费用并不包含原告的诉请中,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应当由两被告内部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金XX作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苏D×××××号起重车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万元,免赔率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人伤无免赔。2015年6月4日,金XX与甲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批改保险合同部分内容,将起重机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提高至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仍为5万元。
2015年5月20日,金XX作为被保险人,在乙保险公司处为苏D×××××号起重车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红凌货运站。
红凌货运站系原告金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外人余怀国系个体货车驾驶员,案外人余明华系红凌货运站的驾驶员。2016年3月12日,余怀国驾驶货车卸载工地电梯箱标准节,负责标准节装车后的货物固定及卸载时的绳索解套,余明华驾驶苏D×××××号起重车负责将标准节从余怀国驾驶的货车上起吊卸至空地上,案外人范本来负责电梯箱的拆卸及指挥吊车装吊拆卸后的电梯标准节放至指定位置。操作过程中,设备滑落砸伤余怀国腰部。事故发生后,余怀国被送至常州市102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盆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余怀国曾诉至本院,要求余明华、红凌货运站、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范本来、常州晓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赔偿医疗费96093元。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范本来、红凌货运站、余怀国分别承担事故损失的30%、35%、35%,由红凌货运站支付余怀国医疗费损失33632.55元并负担诉讼费361元。金XX赔付余怀国后,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依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向金XX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3632.5元。
后余怀国又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27.63元,住院79天。余怀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范本来、红凌货运站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12586.6元。审理中,余怀国之伤由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月28日出具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苏04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怀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为98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营养费12元/天*120天=1440元;误工费5000*6=30000元;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20*10%=94400元,余怀国儿子余金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5*10%*0.5=7365.5元,计1017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62743.13元。范本来应承担30%为48822.94元;红凌货运站应承担35%为56960.10元;剩余35%由余怀国自理。红凌货运站还被判令负担诉讼费487元。2019年5月13日,金XX将上述红凌货运站负担的56960.1元损失赔偿款和该案诉讼费487元汇入余怀国的账户。
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金XX,也无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对金X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XX提交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特种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7)苏04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金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特种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
关于金XX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金XX是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物苏D×××××号起重车的登记车主是红凌货运站,由于红凌货运站是金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经营者享有个体工商户的收益同时也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故金XX对红凌货运站存在实际的支配控制,包括对案外人余怀国的人身损害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实际由金XX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金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乙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案涉事故损失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在特种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案涉特种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苏D×××××号起重车驾驶员余明华在使用被保险吊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余怀国受伤,依法应当由金XX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鉴于本案损失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当由金XX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均在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本案损失也在案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二险种之间出现保险责任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对此,金XX主张按照重复保险的比例赔偿规则,由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与保险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乙保险公司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而按照江苏省高院对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所以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为了切实平等保护受害人利益,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是在本案中,首先本案损失并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乙保险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对于该项免责事由,乙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金XX不生效。同理,乙保险公司抗辩案涉苏D×××××号起重车为营业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车辆操作证,否则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2018)苏0402民初4199号民事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非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由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确定第三者余怀国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直接与金XX负担的赔偿责任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乙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此外,余怀国两次起诉后法院判决金XX负担诉讼费361元、487元,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无关,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金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保险公司要求对余怀国两次起诉中相应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项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的主张,由于相关损失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乙保险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因为余怀国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应当由金XX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总额为第一次诉讼确认的33632.55元及第二次诉讼确认的56960.1元,合计90592.65元。故应当以90592.65元为限,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按照各自保险责任限额所占比例,向金XX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乙保险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90592.65元×(50/55)=82356.95元;甲保险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90592.65元×(5/55)=8235.69元。因此,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3632.55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负担理赔责任,其超付部分可与乙保险公司另行解决。金XX在本案中诉请的57447.1元扣除原审诉讼费487元后为56960.1元,该金额在乙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责任限额内,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对于金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X支付保险理赔款56960.1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雁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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