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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诚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23民初59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河南诚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主要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诚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骏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诚骏公司的豫H×××××/豫HXX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2019年8月3日4时15分,王艳光驾驶该车辆沿长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38KM+9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因紧急情况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陈一平驾驶的晋M×××××号小型汽车(载陈惠霞、陈黄珺、林开洋、刘云飞)发生碰撞,造成陈惠霞当场死亡,陈一平、陈黄珺、林开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王艳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一平、陈惠霞、陈黄珺、林开洋、刘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诚骏公司造成车辆损失65700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5800元,去某保险公司处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诚骏公司诉求的损失经我公司核定后对其合理的项目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施救费,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理,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骏公司所有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30000元),期限一年。2019年8月3日4时15分,王艳光驾驶该车辆沿长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38KM+9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因紧急情况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陈一平驾驶的晋M×××××号小型汽车(载陈惠霞、陈黄珺、林开洋、刘云飞)发生碰撞,造成陈惠霞当场死亡,陈一平、陈黄珺、林开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王艳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一平、陈惠霞、陈黄珺、林开洋、刘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诚骏公司支出施救费5800元;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H×××××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5700元,诚骏公司支出鉴定费3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诚骏公司所有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诚骏公司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核,诚骏公司的相关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5700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5800元,共计74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承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诚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700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5800元,共计7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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