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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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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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2民初6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朱X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陈X,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X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11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24时止。2017年7月30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育贤路口地方时,与案外人倪国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国美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案外人倪国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上述车辆产生维修费13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6900元,剩余部分不予理赔,遂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只需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也只应承担50%的赔偿款,且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余5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XX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49628.8元,含不计免赔险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理赔款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只承担50%的责任,故其只需支付50%的理赔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XX保险赔偿金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玲
书记员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