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鑫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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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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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02民初29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金昌鑫武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昌鑫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鑫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6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50880元。2018年8月29日9时54分许,原告司机王永鑫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右旗辖区S316线165公里加264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号半挂车追尾相撞,早晨原告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车辆被拖回金昌市修理,经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用116260元,经多次与原告沟通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是55593元,愿意按照这个数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清单,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清单系被告单方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9时54分许,原告司机王永鑫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善右旗辖区S316线165km+264.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康国旗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王永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阿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国旗不负责任。后×××号车辆在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用116260元。
另查明,原告自有的×××号车辆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08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0日0时至2019年3月2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用116260元。被告对修理项目予以认可的,但辩解价格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实际修理数额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金昌鑫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6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忆菲
二○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严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