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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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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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盛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34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事故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涉水险”,事故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第10条第8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内容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并且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用,该免责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XX辩称,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杨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之约定,本案车辆遭遇暴雨天气,车辆被水淹没,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通常是由暴雨和涉水行使共同作用所致。保险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近因原则。本案中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过深,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坏。暴雨应是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故暴雨是引发事故的有效近因。综上,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2.发动机作为车辆重要组成部分,发动机受损系属于车辆受损,在杨XX全额投保、且在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XX已为发动机支付来了全额的保费,再另行支付属于重复收取费用,某保险公司利用保险行业内部固定格式条款重复收取保费,违背了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当购买涉水险。保险公司仅仅是完成了其向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并没有完成其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提供投保人的洽谈记录、制式说明书、有投保人签字已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的条款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损等暂定186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为豫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5936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杨金玮驾驶杨XX的豫A×××××号车辆行驶至南海××××路交叉口时,因雨量过大导致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因本次事故,经一审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2019年4月16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9)损第04026号评估报告书,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6927元。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
另查明,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证明显示:2018年8月18日20时到2018年8月19日20时,区政府雷达站自动雨量站降水量127.9mm,达到大暴雨级别。(气象学上24小时内降水量100mm-249.9mm为大暴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A×××××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杨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杨XX车辆因暴雨发生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杨XX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豫A×××××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86927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杨XX保险金1869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XX保险金186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经查,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格式合同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既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又约定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暴雨导致车辆损失,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某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涉案事故的近因为暴雨,而非发动机进水,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