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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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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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吕XX各项损失127076元。(争议数额为13218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吕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11月9日16时许,吕XX父亲吕明举驾驶涉案车辆与张才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事故证明一份。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不能认定吕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根据(2019)豫162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吕XX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其理由明显不充分。(2019)豫162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均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没有划分责任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错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
吕XX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案件事实,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吕XX提交的张才诉吕明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中的被告,既未上诉且已经按判决书履行完毕。2、退一步说,即使另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对吕XX的车辆损失全额赔付。3、诉讼费方面,因吕XX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拒绝全额理赔,才酿成本次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吕XX车辆损失费共计2541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16时许,吕XX父亲吕明举驾驶吕XX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楼陈村路段时,与张才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张才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起诉吕明举、某保险公司,经法院审理认定吕明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才无责,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事故造成吕XX所有的车辆损坏,修理共计花费254152元。吕XX作为投保人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08396.8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单次事故赔款金额不超过10000元的,保险人可以直接支付被保险人。2019年9月30日,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函,写明出险事故的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吕XX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一受益人不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法定概念,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概念,吕XX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吕XX请求的费用用于车辆的修复,吕XX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无不当,且受益人出具有理赔函,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吕XX,所以吕XX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事故车辆驾驶人存在酒驾的嫌疑,吕XX方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免赔条款的存在以及明确告知等证据,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吕XX向某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吕XX出具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吕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所以,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XX请求的车辆损失,有正规的税票、施工单,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没有充分反驳的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吕XX车辆损失254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XX车辆维修费254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对吕XX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第一、某保险公司对吕XX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吕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吕XX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有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周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