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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03民初4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安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327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13时35分许,案外人王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宝马牌轿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4K+500路段时,因捡拾手机观察疏忽与案外人邵明星驾驶的皖L×××××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413212019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车主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首先应当有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过程为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捡拾手机导致事故发生,其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13时35分许,王利驾驶原告安XX所有的豫N×××××号宝马牌轿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4K+500路段时,因捡拾手机观察疏忽与邵明星驾驶的皖L×××××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413212019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XX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豫N×××××号宝马牌轿车的车损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8506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本次事故豫N×××××号车产生施救费700元,皖L×××××号车产生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原告安XX所有的豫N×××××号车的车损为128506元、评估费3000元、产生施救费为700元,共计1322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安XX。皖L×××××号车产生施救费500元,原告虽持有施救费票据,但未提供已赔偿过三者车主凭证,故对该部分施救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XX保险理赔款132206元;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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