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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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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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7民终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4层。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1-1南户。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多判决的13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发动机涉水后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只有缴纳了保险费用,才能享受对应的保险金赔偿权利,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因此对于涉案车辆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项目和金额,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案事发当日新乡市降雨已达到暴雨标准。虽然机动车损失险对发动机进水损失进行了免责约定,但本案发动机进水是暴雨天气所致,并非驾驶人失误或有意涉水。保险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近因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系事发当日从原阳县到新乡市办事,下午4点左右新乡市市区突然开始降雨,并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因此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避免更大的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会采取的做法,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是暴雨,应属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17时30分许,杨成林驾驶豫G×××××号奥迪轿车行驶至新乡市××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发动机进水后车辆损坏。豫G×××××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0日19时起2019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号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车辆经新乡东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1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为豫G×××××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豫G×××××号车辆维修费用157000元有相应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并且也是本案中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投保涉水险,其发动机涉水损害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近因原则,本案中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车辆在雨中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坏,故暴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首要和直接原因,是引发事故之有效近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且案发时视频显示,当时仍有大量车辆在路面行驶,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车辆驾驶员尽快驶离积水路段,也符合常理,其对涉水行驶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主观故意。综上,本案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1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失132000元予以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因被上诉人新乡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投保机动车涉水险,故对于案涉发动机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车辆系因暴雨致路面积水,在行驶中过程中导致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损坏,在此情形下发动机的损坏通常由暴雨、涉水行使共同所致。保险责任中因果的判断应遵循近因原则,本案中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有效近因在于暴雨导致的路面大量积水,同时根据事故发生时相关视频,也可以证明车辆驾驶人并无涉水行使的故意,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令其赔付发动机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