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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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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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终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车辆维修费233458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刘X;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车辆维修费的支付方式以及没有定损为由驳回刘X诉讼请求不合理;该案一审中刘X提供有刘X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网上打印件(因上诉投保的是电子保险,某保险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刘X纸制保单及保险条款)、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拖车费救援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应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且维修完毕。关于维修费用的支付方式并不是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并没有法律规定维修费用不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法官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中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是刘X的原因才造成的;一审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车辆没有定损是因为刘X的原因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刘X一直与保险公司沟通定损事宜,因双方对金额没有达成,才一直未作定损;车辆未定损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不能对车辆进行维修,必须定损后才能进行维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在卷客观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刘X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刘X支付车辆修理费233458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3504元;3.某保险公司支付被撞物损950元;4.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4日,刘X作为被保险人就发动机号为4022E236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0时至2017年10月8日24时,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0时至2018年9月24日24日时,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78900元,不计免赔;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相应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显示:该保单属于保险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为北京宝诚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百旺公司)。
该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有如下内容:“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赔偿处理: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中扣除。……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8年5月23日21时11分,刘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右前部与右侧护墙相撞,造成车辆、护墙损坏以及路面机油遗撒。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刘X进行保险报案,保险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进行勘查。
2018年5月24日,晟隆通(北京)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通汽车救援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救援,从事发地运送至宝诚百旺公司。刘X支付施救费3310元。
同日,刘X还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延庆公路分局支付损坏公路路面赔偿款96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他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存有争议。
关于其他施救费。刘X向一审法院提交宝诚百旺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开具的发票1张,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维修费”,“价税合计”为“194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具体款项的对应内容。
关于车辆维修费。刘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显示:维修项目为:喷漆工时:前杠、前机盖、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后杠、右前梁、右前轮旋。钣金工时:前杠拆装、后杠拆装、切割右前梁、切割右前轮旋、拆装右前叶子板、前机盖整形。机修工时:拆装气囊、仪表台、4根安全带、大项内衬、左右侧气帘、拆装排气、拆装悬挂、拆装元宝梁、拆装水箱散热器电子扇、拆装发动机。电工工时:更换车身全部线束、更换气囊电脑;维修金额为233458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车辆在事发后一直为拆解定损,刘X曾表示涉案车辆到达4S店后就有人要购买,保险公司要求见面沟通,但刘X没有同意,此后也一直拒绝见面,保险公司对于后续维修事宜并不知情。刘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予以拖延,其只能自行先行维修。
经询问,刘X表示相关车辆维修费均已现金方式支付,且涉案车辆已于2018年10月7日另行出售。
一审法院对刘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为:相关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庭审其他内容另行评述。
另查,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为二类汽车维修单位,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9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关于车辆维修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先行负有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等。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定损,而保险公司对此主张系刘X原因导致无法定损,则刘X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前置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X于2018年5月24日将涉案车辆通过救援拖至具备维修资质的宝诚百旺公司后,在较短时间内,即于2018年5月27日便将涉案车辆另行送至了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而刘X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此系保险公司原因所致,故现有证据并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具备定损条件而拒绝定损或迟延定损;其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中,根据刘X所提交的有关车辆维修的证据及陈述内容,20余万的维修费用均系现金支付,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涉案车辆在诉讼过程中已由刘X自行出售,客观上已无法查明涉案车辆的维修状态,其虽提交了相应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但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维修费用。综上,因刘X自身原因导致涉案车辆无法定损,且无法核定实际维修费用,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刘X自行承担,其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对于刘X向晟隆通汽车救援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3310元,系其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刘X向宝诚百旺公司所支付的194元,该费用的发票内容为维修费,并非施救费,且即便为施救费,如前所述,刘X在涉案车辆到达具备修理资质的宝诚百旺公司后,仍自行前往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修理涉案车辆,相应施救费用非系必要费用,应由刘X自行承担。
关于物损,因刘X在事发期间未投保交强险,且该部分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故部分费用应由刘X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X支付施救费3310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X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车辆维修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及维修情况;第二组是涉案车辆的历史维修情况,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了修理费。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因刘X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材料所呈现的事实并非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核实: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段倒数第5行“涉案车辆在事发后一直为拆解定损”应为“涉案车辆在事发后一直未拆解定损”。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刘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刘X未能履行法定的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与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相关的最重要的证明是未经任何修复的事故车辆。刘X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把事故车辆送到了4S店,但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转到了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刘X在二审中陈述,是因为某保险公司较长时间没有定损,所以才将涉案事故车辆拖走。但是,即便按照刘X自己陈述的内容,涉案事故车辆最多只是在4S店停了8天,这一时间远远短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天的定损期。因此,刘X未能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让某保险公司定损。而如果不定损,车辆的损失就无法固定,保险赔偿就没有基础。
第二,涉案事故发生后,刘X未能履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但是在本案中,刘X在远没有超过定损期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走自行修理,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在修理前曾通知某保险公司会同检验。同时,刘X还将修理之后的车辆出售,导致某保险公司没有机会重新核定。
第三,刘X不能证明其维修费损失属于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人只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真实存在的保险事故损失,依约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刘X既没有依照保险法规定让某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让某保险公司在刘X自行修理前检验,同时又剥夺了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核定机会的情况下,仅仅以其持有的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主张损失。而刘X又自述,修理费发票所显示的金额233458元皆为现金支付,这就导致无法通过银行记录来印证该233458元支出的真实性。同时,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又已注销,这又再次导致无法通过北京广玉汽车服务中心来核实该233458元支出的真实性。在以上诸多情事之下,刘X仅仅以发票来证明其维修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支持其维修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宇翔
审判员 阴 虹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明哲
书记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