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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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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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58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X,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汽车维XX,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中国邮政旁。
经营者:张桂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汽车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X,被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139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0576l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以及司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3日l时30分,李X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北路x花园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的树木、招牌以及围墙,造成涉案车辆损坏以及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
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备注“司机李X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无法测验酒精含量。
”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李X确实存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包括询问笔录)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涉案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对于其中上诉人提交的一份黄x(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报警的询问笔录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也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上诉人针对一审抗辩被上诉人存在酒后驾驶以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尽到最大限度的举证责任并提交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证申请均未采纳,其未充分调查核实,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被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详细介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上诉人已向其详细介绍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
因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以及司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存在严重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被依法查明,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接警前往现场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系车辆失控而碰撞树木、围墙等,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上述案情,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亦予以明确上述事故经过与原因。
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依法查明,并不会因答辩人是否一直留在现场而导致上述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保险责任免除没有依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履行了适当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保险事故发生,答辩人及时报案。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交待乘客报警,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足半小时,答辩人本人拨打被答辩人公司“95518”报案电话进行报险,以上事实有答辩人所提交的电话记录予以佐证。
保险事故发后,答辩人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将保险标的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并未有任何的移动或者变动,由公安交警及被答辩人的查勘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分析事故原因。
答辩人离开现场,是出于伤情治疗需要。
答辩人因涉案保险事故碰撞,及被爆炸的车辆气囊冲击致头部损伤,事故发后前往医院诊断。
按照病历资料证实,答辩人入院诊断时间为02时45分,且医生记录内容为“车祸后气囊冲击致头晕1小时余”。
上诉人所委托的“东莞市xx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称04月29分同病历资料记录明显矛盾。
综上,答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是履行了合理的义务并为了查明事故原因,作出正常的保护措施,被答辩人称“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同上述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报案就是采取措施,将车辆按原状保留,也是“采取措施”。
另答辩人离开现场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是出于考虑“生命健康权”为最大价值原则,并非是主观上逃离现场。
在驾驶员受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不能离开现场的主张,既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更无人道可言。
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酒后驾驶”,没有任何依据。
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酒店后驾驶”,唯一的依据是案外人黄x的《询问笔录》。
但答辩人注意到该笔录并无黄x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公安机关询问人员的签名,也无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更为关键的是,按照笔录中“2015年6月23日12时许,当时我在xKTV上班,我朋友李哥(我只知道他姓李)打电话给我,叫我出来去吃宵夜,我就答应了,之后李哥说他喝酒不能过来接我,说以叫他朋友过来接我,……后来又来了一个李哥的朋友跟我们在那里吃宵夜……”的内容证实,在吃宵夜前,案外人黄x并未有同答辩人在一起,对于答辩人是否有喝酒其客观上并不能知情,其到达一起吃宵夜时,双方也都没有喝酒。
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愿意亲自去接案外人之借口”就认定有喝酒,毫无依据。
另时隔数年,在打电话叫案外人过来吃宵夜时,是如何表达内容的,现确实无法记清。
如案外人所称“喝了酒不能过来接我”属实,说明站在答辩人的角度来说“是知道酒后不能开车”,又怎么可能会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酒后驾驶车辆”呢本案保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就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
至于交警部门是否决定对答辩人进行酒精检测,是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能范畴,答辩人无法主动要求,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地向被答辩人报案,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有本案确实有必要进行酒精鉴定,也应当在接案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提出,以便交警部门对答辩人进行酒精鉴定,但涉案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并未有提出任何异议。
涉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所要求的必须进行酒精检测的类型,答辩人虽因伤离开现场,但电话一直是处于开机与可通话之状态,交警部门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也完全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答辩人,交警部门并未作上述通知,也证实本案保险事故确实无必要进行相关的酒精检测。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有“酒后驾驶”,缺失依据,据此主张保险责任免除,更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存在“酒后驾驶”或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并无不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汽车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11481.0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58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108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X。
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其中,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
2015年6月23日01时30分,原告李X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大亚湾××北路x花园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边的树木、招牌及围墙,造成路边树木、招牌、围墙、涉案车辆损坏及原告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备注“司机李X事故后离开现场,无法测验酒精含量。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打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随后,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85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闽D×××××号车赔案处理意见》,声明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索赔申请。
原告遂自行委托惠州市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评估事宜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
惠州市X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X095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车辆评估损失总价为102916元。
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000元。
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经摇珠委托广东X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
广东X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粤南惠【2018】价鉴字第0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总损失102196元。
被告为此缴纳评估费5110元。
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事故拯救费298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X是否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由此可见,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简单机械的认定为逃逸,而应当从肇事者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两方面综合认定。
本案中,原告李X在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左右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其后因自己在事故中受伤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主观上并无故意隐瞒、逃避责任的故意。
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原告构成肇事逃逸。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种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广东X司法鉴定所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5176元(102196元+298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85元。
原被告双方各自支付的评估费由各自承担。
第三人xx汽修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支付10517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支付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30元,由原告李X负担10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投保单》一式两页,打印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情况、保险期间、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及投保人声明等多种内容,被上诉人李X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
2015年6月23日2时34分至2015年6月23日4时36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中心区派出所向案外人黄x(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询问。
案外人黄x称,2015年6月23日1时05分在天悦龙庭对面的公交车站台被打。
我朋友李哥打电话(手机号码:X)给我,叫我出来去吃宵夜,我就答应了,之后李哥说他喝了酒不能过来接我,所以叫他朋友过来接我。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赔的事由。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本身,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可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应对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M义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被上诉人李X签字的《投保单》。
经本院核查,《投保单》一式两页,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除第二页保险人声明处留有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打印文字之外,整个《投保单》还包含了其他多种约定的打印文字,被上诉人李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并未明确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确认,仅凭该份《投保人》不足以证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此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另一理由为被上诉人李X存在酒驾的情形,对此,提交的《调查报告》附有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黄x的询问笔录,经一审法院核实,2015年6月23日2时34分至2015年6月23日4时36分,案外人黄x在公安机关陈述被上诉人李X曾告知饮酒,初步证明被上诉人李X存在酒后驾车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需在事故发生时接受公安机关检验,被上诉人李X作为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造成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无法测验酒精含量,而同车案外人黄x在公安机关陈述被上诉人李X曾告知饮酒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李X作为投保人,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饮酒,造成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的免赔事由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李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6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预交的2530元,本院予以退还。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李X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巍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异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记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