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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403民初29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蔡XX,女,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XXXX。
负责人:周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女,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更换零配件费和修理费共22,97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041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愿意承担车损评估费用1,041元,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6月30分许,案外人张友国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白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交永福二路路口往左越过道路实线行驶时,遇案外人陈志扬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张友国驾车驶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联系在六乡水厂工地找到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张友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志扬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保费。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等。保险期为2019年4月23日0时至2020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也就是驾驶员,及时报了交警来处理交通事故,同时也用电话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事置之不理。后来原告的家属直接联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某保险公司只派人过来拍了几张照片,也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交警的建议下,委托有资质的昱达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22,971元。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与4S店达成的修理费用是22,971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971元。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5,511.02元,该定损金额是某保险公司员工到原告的维修单位拍照、勘验得出,也将定损金额告知原告及维修单位,因存在配件更换或者修理的争议。原告不同意定损金额后起诉至法院。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二、评估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是不符合鉴定程序的,鉴定结果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评估的结果是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现在已重新鉴定,该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四、某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评估费4,000元,评估结果也与原告主张的不同,请求法院判决由双方按照评估金额比例承担。五、原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行,约定保险金的受益人是银行,如由原告主张权利,应由银行出具授权书。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评估费4,000元,不要求原告分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发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驾驶证;6.行驶证;7.维修费发票;8.评估费发票;9.银行流水;10.声明书;11.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报案记录(系统自动生成);3.2019年6月12日车辆照片;4.2019年7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2019年8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摇珠选定珠海正大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维修)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26日,珠海正大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珠正大新车评字(2019)第3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粤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维修)价值为18,165元,其中维修工时费用3,500元,维修配件费用14,665元。
本院组织原某保险公司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10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应当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为准;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维修的金额不合理,即使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但是不合法,不合理,确认的损失结果以合理的维修更换结果为准;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费用的。证据9银行流水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后才于2019年7月31日微信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车辆已修复并提供其评估价值为22,971元,通知某保险公司补录系统核定损失,但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原告的评估价值。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第一次报案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是第二次报案记录;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对于珠正大新车评字(2019)第3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果不能证明修复损坏车辆的实际支付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迟迟未定损,故原告应交警部门的要求申请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不合理。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经审查,原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粤C×××××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6),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0时0分至2020年4月22日24时0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行)。
2019年5月25日6时30分许,陈志扬驾驶粤C×××××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友国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扬与张友国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后,原告申请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9年5月27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C×××××传褀GSXXXC6480J2F5小型客车事故损失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8,291元,修理项目价格为4,68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2,971元。
2019年5月27日18时14分,原告拨打电话95××8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编号为RDZA×××××8),告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6月12日,原告将粤C×××××小型普通客车开至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点,由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勘验拍照。
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珠海悦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了粤C×××××小型普通客车,该公司出具劳务及维修费金额为22,971元的发票。
2019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将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发送给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2019年8月21日,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送给原告,确认书认定定损金额为15,511.02元。
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因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对粤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201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摇珠选定珠海正大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司法委托事项的中介机构。2019年12月26日,珠海正大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珠正大新车评字(2019)第3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粤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维修)价值为18,165元,其中维修工时费用3,500元,维修配件费用14,665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行出具《声明书》,称同意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所有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并由其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辆粤C×××××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经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行同意,有权收取相关保险赔偿款,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双方对于保险金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的车辆于2019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通过某保险公司的报案系统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18时14分报案,系事故发生两天后,且报案之日原告亦已单方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9年7月31日才将鉴定结论告知某保险公司。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尚未作出保险金核定前,于6月27日已按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金额修复了车辆,因此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原告未尽到及时报案的义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单方评估认定的车辆损失有权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粤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以本院重新委托珠海正大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珠正大新车评字(2019)第3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为准,粤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维修)价值为18,165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8,165元的保险金。原告不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报案时间,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8,165元给原告蔡XX;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蔡XX已预付〕,由原告蔡XX负担4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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