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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尔XX·阿不里别克、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民终16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尔XX.阿不里别克、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毕尔XX.阿不里别克、上诉人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尔XX.阿不里别克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保险金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并未向上诉人支付。
保险人只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才享有法定的解除及其退还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无从业资格属于免赔事项,未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
本案中车辆行驶人是否具有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证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赔事项,有违诚信原则。
毕尔XX.阿不里别克同意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保险金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且已对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毕尔XX.阿不里别克存有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毕尔XX.阿不里别克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毕尔XX.阿不里别克隐瞒事实,伪造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理赔。
毕尔XX.阿不里别克没有合法的许可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我们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上诉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49600元及利息3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就其名下的车牌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
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
2018年7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驾驶号牌为XXX号(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92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隔离设施后车辆侧翻,造成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认定,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8月2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2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18日,25日将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共计129600元支付给昌吉市鑫庆祥汽车修理厂。
另,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日期至2017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时该资格证属于无效状态。
再查明,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一份《精通运输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述的租赁物是甲方(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向乙方(毕尔XX.阿不里别克)购买,然后再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全部资产,该租赁物为XXX号(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甲方承诺租赁期两年内免管理费,约定还款方式,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租赁期满后该租赁物属于乙方但未经甲方同意此租赁物终身不得过户;乙方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挂靠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就其名下的车牌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签署了保险合同,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保险公司与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事项说明书》及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理赔款合计149600元中,属于商业险的理赔款1276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
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是交强险及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中的免责事由。
因此属于交强险及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的理赔款不予退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88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与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精通运输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承担,故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赔偿原告损失127600元。
根据上述合同可以确定二被告之间还存在挂靠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无效不等于无从业资格证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毕尔XX.阿不里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27600元;二、被告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毕尔XX.阿不里别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从业资格证,拟证实其具备相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审认定其从业资格证无效是错误的。
上诉人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从业资格证的三性均认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该证发放时间是2019年5月6日,车辆发生事故是在2017年,属于无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毕尔XX.阿不里别克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9年5月6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为责任免除情形,但该条款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证书,毕尔XX.阿不里别克持有相应的合法有效驾驶证,具有法定驾驶资格,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明确、具体,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主张返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毕尔XX.阿不里别克与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精通运输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存在挂靠服务合同关系,故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毕尔XX.阿不里别克的上诉理由成立,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毕尔XX.阿不里别克2852元,上诉人昌吉市精通运输有限公司2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合达提
审判员 阿勒木江
审判员 加马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拾胡拉
书记员 巴丽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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