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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民终1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3层)。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02-03房(125区2丘43栋)。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被上诉人投保前,上诉人就已经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投保人也确认收到了条款,对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了解,也在该告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因此该内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是合法的。因此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条中免责事由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同时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内未申请换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档案: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因此被上诉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即便不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但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且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免责。保险法之所以将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可以作为免责事由,而且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即可,是因为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本身对社会存在危害性,即便是不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由双方自主约定且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依然可以免责。因此本案中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驾驶员违反的是部门规章,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所述违反行政法规不正确。3.上诉人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是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应该严格审查,上诉人拒赔理由是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属于交通部的行政管理要求,驾驶人员持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证过期,不代表驾驶人员能力降低,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责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过期,不是无证驾驶。综上,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修车费50500元,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7294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5000元,共计131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8年4月24目13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8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时止,该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条款,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原告的驾驶员**军2018年12月6日驾驶××××××大型汽车,由南向北在G216线646公里+500米发生碰护栏交通事故。**军承担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调解:1.由**军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由**军承担车辆拖车费及吊车费用;3.由**军承担交通道路设施赔偿。原告向乌鲁木齐路政管理局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费72940元、支出吊车费5000元,×××号车辆维修支出材料费49500元及修理费1000元。3.**军2011年11月28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止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日**军又重新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止2025年1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六条中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就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以及投保单声明中内容进行加黑方式作出提示,投保单声明一栏内容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以及投保人即原告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下方投保人签名处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均加盖公章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对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该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据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焦点二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的从业人员**军于2011年11月28日取得从业资格证,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原告的从业人员**军的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8日止,**军虽未在180日内申请换证,但发证机关并未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军使用过了有效期的从业资格证,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从业资格证件超过有效期的该情形属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属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被告以此抗辩拒赔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的从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向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对×××号车辆按定损报告进行了维修,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吊车费、施救费以及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车辆费50500元、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7294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5000元,合计131440元的请求均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31440元。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被上诉人也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印章,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以车辆驾驶人员**军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资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约定,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人员**军于2011年11月28日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该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事后又重新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对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理解发生争议时,由于双方使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而且,虽车辆驾驶人员**军在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属于行政管理要求,该资格证过期并不表示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能力减损或其驾驶行为会令危险程度增加,并未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赔理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洪彪
审判员 李静蓉
审判员 孙青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记员 武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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