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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冯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9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冯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挂车车损65390元,评估费2000元。并要求开具维修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已更换旧件。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车45390元+评估费2000元=473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且该车在修理厂维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发票或查验该车是否已经按照报告项目进行维修。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对该车进行维修应当要求维修单位提供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的所有零部件,保险人予以回收。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单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费属于诉讼举证成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
冯X辩称,对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均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进行了报案,上诉人说鉴定与实际损失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标的进行监督,鉴定费由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其后提交的《关于兴和县人民法院通知函的回复》中对相关修理配件明细及修理费用的认定,答辩人认为较为客观合理。一审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冯X车辆损失、施救费和鉴定费共66475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较为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7800元,XXX主车车辆损失55575元、XXX车车辆损失65390元、鉴定费4000元,货物损失19920元,以上共计162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原告冯X驾驶的XXX(XXX)车沿国道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6公里加810米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仰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第1501214019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XXX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保险权益转移声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XXX车的车辆损失55575元(其中配件36875元,修理费18800元,残值100元)、XXX车车辆损失65390元(其中配件65890元,修理费2500元,残值300元)、货物损失19920元系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内蒙古恒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未明确的部分进行了复函,作了补充说明,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8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违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XX车车辆损失55575元、施救费8900元(17800元X50%)、鉴定费2000元(4000元X50%),共计66475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XX车车辆损失65390元、货物损失19920元、施救费8900元(17800元X50%)、鉴定费2000元(4000元X50%),共计96210元。以上款项共计16268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各负担177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2019)内0924民初237号案件理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帐号:XXX。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X提交XXX车修理配件明细清单及发票,拟证明本次事故中修理挂车实际花费69800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要求其按照鉴定报告的鉴定项目提供进货清单与购货发票及已更换的旧件,进行新旧件对比,证明新件实际更换。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XXX车损失的数额,内蒙古恒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XXX/XXX半挂车车辆损失和货损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关于兴和县人民法院通知函的回复》对XXX/XXX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对修理费用明细表和残值做了分项说明,且二审期间冯X提交了由兴和县天宇钣金喷漆厂出具的XXX修理配件明细清单及劳务修理配件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XX车车辆损失。虽发票及明细显示实际修理费用高于评估意见书,但冯X依照评估意见书诉请赔偿金额,故一审认定涉案挂车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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