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与被告丁X、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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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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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3民初99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3号。
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8503244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8104241613。
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998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64374XXXX。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14号1-5-1。
公民身份号码:2210105199203103155。
原告刘XX与被告丁X、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丁X及被告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958.45元、辅助器具费472.97元、终身服药费5995.125元、复印费223.6元、鉴定费及鉴定报告邮寄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8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298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4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31012.545元,交强险范围限额50000元,按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144303.75元,合计19430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被告姜明驾驶辽AXXX90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78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丁X驾驶的辽AXXX95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尹显昌死亡,张志刚、王威、刘璇、刘XX、丁X受伤的结果。
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姜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医大一院治疗,诊断为心脏主动脉破裂、脾破裂、肝损伤、肋骨及面骨骨折。
经过多项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丁X驾驶的辽AXXX95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丁X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应扣除工伤赔偿的部分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供是否重现鉴定,如需要向法院邮寄书面申请。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按保险规定按照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丁X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丁X辩称:同物流公司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15张、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出院医嘱各1份、复印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1份、邮寄发票、生活费收据2张、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1份、工作和收入证明1份,鉴定报告1份,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被告姜明驾驶辽AXXX90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78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丁X驾驶的辽AXXX95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尹显昌死亡,张志刚、王威、刘璇、刘XX、丁X受伤的结果。
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被告姜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心脏主动脉破裂、脾破裂、肝损伤、肋骨及面骨骨折。
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原告提供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票据共3842.45元。
出院小结载明,原告需终身服用酒石酸美托洛尔片25mg,每日3次。
原告费用清单推算该药品每片0.54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0天,支出2600元,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
原告支出472.97元购买辅助器具,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交通补助费500元。
原告与妻子吴岳2011年购买位于于洪区太湖街41号(1-13-5)号房屋,原告育有一子刘子墨(2017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邢吉琴,2014年曾患脑出血住院治疗,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千佛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邢吉琴无自理能力。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脾破裂后行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后行升主动脉置换术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共支出复印费223.6元。
另查明,丁X驾驶的辽AXXX95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丁X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丁X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车辆使用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辽AXXX9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在甲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
因本案存在其他伤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4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辅助器具费472.97元;4、护理费9820元(护工护理费2600元,家属护理费7220元按照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44元计算50天);5、伤残赔偿金201966.8元(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计算20年乘以34%);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子墨58202.56元(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398计算16年乘以34%除以2人),邢吉琴65477.88元(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398计算18年乘以34%除以2人);7、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8、复印费223.6元;9、鉴定费1720元;10、邮寄费40元;11、交通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原告主张的终身付药费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供证据鉴定机构违法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842.45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10000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的30%即990元;五、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辅助器具费472.97元的30%即141.89元;六、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9820元的30%即2946元;七、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191966.8元的30%即57590.04元;八、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80.44元(刘子墨58202.56元,邢吉琴65477.88元)的30%即37104.13元;九、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营养费4500元的30%即1500元;十、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500元的30%即150元;十一、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复印费223.6元30%即67.08元;十二、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720元30%即516元;十三、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快递费40元30%即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75元,被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丹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艳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