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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02民初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罗X,女,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台州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与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修理费3051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因受台风“利奇马”影响,2019年8月9日12时00分至8月10日12时00分根据桐屿站(K8306)的监测资料显示,出现了大暴雨,过程雨量212.20毫米。因受台风影响导致路面积水,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积水区域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后经在台州巨鑫高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为3051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的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在行驶过程中导致车辆损坏,经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为30515元,要求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30515元,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应承担修理费305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所有的浙J×××××车辆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是实,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3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的10月27日到2019年的10月26日止。第二、原告所陈述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坏,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涉水行驶造成的车辆损坏。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使原告所陈述的发生了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从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集中在发动机这一块零配件上,所以,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不予赔偿。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本案原告曾在台州市路桥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被告对于损失金额有异议,然后由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119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浙江省气象证明、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短信信息、通话记录,被告认为其均为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但认可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进行过报案。本院对原告出险后向被告进行过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2、结算清单、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维修的金额并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出险后将车辆放于台州巨鑫高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汽修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维修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估报告》,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有几项维修公估机构未作出评估,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费。本院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涉水行驶损失评估予以确认,经审查,该《公估报告》出具程序合法,本院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1195元予以确认。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第十条第(八)项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能否依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浙J×××××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金额349320元)、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7日0:00时至2019年10月26日24:00时止。2019年8月9日12时00分至8月10日12时00分,根据桐屿站(K8306)监测资料显示,该区域出现了大暴雨,过程雨量212.20毫米。2019年8月10日,原告驾驶案涉车辆进入道路积水区,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并在巨鑫汽修公司进行维修,巨鑫汽修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修理总计产生费用3051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因理赔问题,原告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涉水行驶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2019年8月10日因车辆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为11195元。被告支付了公估费5753元。上述损失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以理赔。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洪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的说明,故依该条法律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所涉事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所称本案原告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11195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5753元,原告虽对鉴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推翻该鉴定价格,故本院对涉案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为11195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X保险金11195元;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由原告罗X负担1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元;鉴定费57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原告罗X负担36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周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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