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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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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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民初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林XX,女,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7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5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与车损险不计免赔。2018年12月1日,王瀚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周国良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瀚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浙J×××××号小型轿车被拖到台州立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维修费用太高,经被告认可,浙J×××××号小型轿车转到台州宝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经修理,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45505元。扣减原告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车损赔偿金4350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投保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保险车辆逾期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车损险依法不予赔偿。若判决被告赔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44505元,以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及另外支付的修理费700元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XX将自己名下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5931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8年12月1日,王瀚斌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周国良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周国良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瀚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定损为44505元,原告支出修理费44505元,拖车费300元。
周国良车上人员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浙10民终3206号判决,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逾期年检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第三者承担赔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当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逾期未年检免除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按照70%的主责比例赔付车辆损失的理由,也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43505元,包括被告认可的损失金额42505元以及不同意赔付的拖车费300元、修理费700元,已扣减责任对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财产损失赔付金额2000元,本院认为拖车费有增值税发票,费用发生必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修理费700元虽有增值税发票,原告陈述该笔费用实际系拖车费,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笔费用,本院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林XX车辆损失赔款42805元;
二、驳回原告林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原告预交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4元,原告林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虹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平
书记员赵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