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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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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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46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赵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与原告赵XX分别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及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42391元(其中浙DXXXXX车辆损失168594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元;第三者赔偿费166846元;司机医疗费30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浙D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138883元。事实和理由:浙D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原告赵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12时起至2018年5月15日24时止。2018年4月29日,原告驾驶浙DXXXXX号车途经金松路大唐花苑地方,与孟挺涛驾驶停放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DXXXXX号车又与蒋先良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浙DXXXXX号车损失价值168594元。另,原告已就浙DXXXXX号车、浙DXXXX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尚未对原告所有事故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以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交警认定原告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及被保险车辆损失且事后离开现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在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有效票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同时,浙DXXXXX号及浙DXXXXX号车辆虽经重新评估,但所定车损金额仍然过高,且车辆已实际维修,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或扣除相应税点,施救费过高;浙DXXXXX车辆评估金额为18307元,应按评估价确定损失;三车的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驾驶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原告赵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三份、评估费发票三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二份、维修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二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出示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各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分析认定如下:浙DXXXXX号车及浙DXXXXX号车的损失已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原告等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据此本院认定浙D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38883元、浙D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31297元。上述两车均在事故中受损,由此产生相应的施救费当属合理,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虽然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份施救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能够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浙DXXXX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尚属合理,故本院作为认定浙DXXXXX号车损失金额的有效依据。结合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原告赵XX将其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12时起至2018年5月15日12时止。
2018年4月29日,原告赵XX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浙DXXXXX号车,从诸暨市雍平路驶往金松路地方,22时25分许,途经金松路大唐花苑地方,与孟挺涛驾驶停放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DXXXXX号车又与蒋先良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未主动报警接受调查,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元。经原告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浙D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685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650元。经孟挺涛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浙D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41266元。孟挺涛支出评估费5200元、拖车费650元、修理费14126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赔付给孟挺涛。经蒋先良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浙D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307元,蒋先良支出评估费730元,原告共赔付给蒋先良19730元。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确定浙DXXXXX号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价值为138883元,浙DXXXXX号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价值为131297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8430元、70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赵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将其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醉酒驾车,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醉酒驾车且事故后逃逸,上述行为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第24条及第40条所约定的免赔事项,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醉酒驾驶行为,虽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了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将保险条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浙DXXXXX号车损失金额138883元,拖车费650元,因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被部分推翻,故酌情确定该车损失评估费4942元;2.浙DXXXXX号车的损失金额131297元,拖车费650元,因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被部分推翻,故酌情确定该车损失评估费4833元,3.浙D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18307元,评估费730元,4.医疗费301元,上述费用合计300593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在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内赔偿给原告,即29859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赵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985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计3218元,由原告赵XX负担3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89元;浙DXXXXX号车损失价值重新评估费84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由原告赵XX负担14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44元;浙DXXXXX号车损重新评估费70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由原告赵XX负担4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561元;笔迹鉴定费6200元(原告赵XX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