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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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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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23民初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陆X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七彩城顺兴苑2栋1一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8951XXXX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名下的川F×××××自卸汽车,由原告聘用驾驶员陈海军驾驶,行驶在如东县掘港镇环南商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顾绳如的房子、大门损坏,经被告出险员估价损失总额1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人员损失以及部分物损,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下余11200元被告不肯赔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据此,原告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的不真实、不合法、不有效,我司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同第24条第(二款)第6项、第(三)款第1项约定予以拒赔。据我司了解到的情况,被保险车辆系营业货车,本案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我司拒赔。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4日,原告陆XX聘用的驾驶员陈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自卸货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环南商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如绳的房子、大门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20623420198006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绳如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海军即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案。人保南通分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定损,并于2020年2月12日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顾绳如财产损失13200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陆XX已向顾绳如支付了财产损失费13200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在如东县税务局代开金额为13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拒绝赔偿。
原告陆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9日0时起至2020年6月8日24时止。苏F×××××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如东众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陆XX,挂靠在如东众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道路运输证号为苏交运管通字23331120,驾驶员陈海军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另,案涉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苏F×××××,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为川F×××××,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记载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在本案中不需要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已赔偿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货车证照齐全,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不存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提出抗辩认为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车辆登记牌号与保险单记载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所记载的车辆信息,除车号牌前面的“苏”和“川”不一致外,其余记载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相一致,应认定为系同一辆车,以车辆登记记载为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X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款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樊士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记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