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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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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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2民初7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孙XX,男,汉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村民,住该村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94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22时30分许,孙XX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至1150公里+700米处交叉路口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及隔离墩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云龙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鲁QXXXXX号重型普通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移磁撞后方停驶等待的周欢驾驶的苏AXXXXX号小型轿车及侧方的程书刚驾驶的鲁DXX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造成四方车辆、隔离护栏、隔离墩、手表两部损坏及孙XX、杨璐、王加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XX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及三者损失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车上人员险20万均有不计免赔,在核实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情形,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一,本案涉案车辆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孙XX。
第二,涉案车辆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1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第三,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2日22时30分许,地点为205国道1150公里+700米处交叉路口,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第320811120190000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孙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1947.11元、误工费180*221元=39780元、护理费90*108.35元=9751.5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4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者损失27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为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依据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为其提供的驾驶证及上岗证、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对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予支持,营养费因伤者未达到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20元计算;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三者损失的依据是其提供的赔偿发票,对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事故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应该剔除非医保部分;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费用是否合理,未达到伤残是否赔付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是否应该先行赔付;焦点三:交通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被告并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药费认定为31947.11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依据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0天*221元/天=39780元;依据城镇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张丽护理费为90天*108.35元/天=9751.5元;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15天住院时间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焦点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时间共15天,但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佐证其主张,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酌情支持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47.11元、误工费39780元,护理费9751.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712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