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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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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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760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77388XXXX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驾驶鲁B×××××小型轿车行驶到平度市厦门路与泉州路时与车相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11036元,鉴定费550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请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对原告的损失及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9250.4元。
证据二,车损评估意见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维修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1036元,支出评估费550元。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证据四,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宗安于2018年4月23日离婚。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
原告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做如下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825元,对重新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B×××××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9250.4元。
原告称2019年1月29日自己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导致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
经重新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8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王XX主张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性质,所以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奎堂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苗振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