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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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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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6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8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件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王其福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另外两辆车的三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对其损失向另外两车的交强险进行索赔,待另外两车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上诉人再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王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5时33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其福驾驶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271公里+400米(高桥镇柳子村路口)时,向左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牛俊伟驾驶的豫C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的辽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QXXXXX驾驶人受伤,豫CXXXXX乘车人肖乐臻、陈翠霞、闫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王其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俊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其福受伤住院,并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原告是鲁QXXXXX的实际车主,原告已先行赔偿给驾驶人王其福,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0日15时33分许,王其福驾驶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1公里+400米(高桥镇柳子沟村路口)时,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牛俊伟驾驶的豫C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的辽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其福受伤,豫CXXXXX乘车人肖乐臻、陈翠霞、闫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其福伤后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7977.77元,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从事货物运输。2019年2月26日,王其福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其福的损伤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和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预计为10000元左右。王其福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鲁QXXXXX、鲁Q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王XX(身份证号:,该车辆的运行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享有人一直是王XX。后王XX赔偿王其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王其福出具收到条,且到庭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王其福受伤造成的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17977.77元、误工费25594.8元(120天X213.29元)、护理费12797.4元(60天X2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X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9309.9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69309.97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XX的银行账户,账号:62XXX88;开户行: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再予理赔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于法有据,而且并未超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并且可以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直接主张权利,法律虽然赋予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行使该请求权并非系被保险人请求己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被保险人对此拥有选择权。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未作出交强险赔付的情形,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最后,保险人主张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明显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XX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