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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66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176800元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该车辆已经转卖,该车辆的残值已经确定,残值金额已经确定,应当自保险金额中扣除的残值金额应以转让金额为准。1、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涉案车辆鲁F×××××已经转让,但是未提供相关协议予以证实,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车辆的请求主体为被上诉人而且该请求权是否转移也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2、涉案车辆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全损,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将其依法报废,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车辆报废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根据上诉人调查了解,该车辆已经卖至莱阳并且正常使用,修复过程不明。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已经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报废已经是客观事实。一方面将报废车辆修复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甚至可能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无论是被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修复还是将车辆变卖,被上诉人的损失都是客观确定的,并非报废损失,无权依据车辆报废的评估报告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转让金额为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残值金额1636元,但是被上诉人在前期向上诉人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将车辆残值进行竞价拍卖,确认残值价格为233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清楚该车辆的残值价值,被上诉人无理由也不可能将该车辆将与市场价格完全不符的价格将该车辆转卖。后补充如下: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通过法庭调查以及上诉人的调查可以发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已经转卖给他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全部保险金额赔偿其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专业律师,其知道和应当知道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但是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所谓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仅仅1636.80元。且又将全损的车辆对外转卖,其所获总收入,即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以及转卖车辆的收益,大于其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上诉人也是涉案车辆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补充的第一个观点不成立。二、根据保险法,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了,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并不是涉案保单的保险价值,其根据鉴定报告依法扣除了车辆残值,因此本案也不适用于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16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李X明确其主张的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408163元、评估费20408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11082元,并撤回对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8年7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
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二、2018年8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鲁F×××××号车辆行驶至开发区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因当日暴雨致车辆水淹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勘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被保险车辆拖至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定损,拆检完毕后,被告认可该车辆构成全损。本次拆检花费拆检费11082元。
三、确定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残值归属及金额未达成一致。
原告称,因被告迟迟未予理赔,其为查明事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委托烟台扬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扬信[2018]评字第01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鲁F×××××号车辆于鉴定基准日2018年8月15日的实际价值为409800元,推定全损后的残值为1636.8元,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08163.2元。原告为此支费评估费20408.16元。
被告对上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该车辆构成全损,但对上述车辆残值价格不予认可,称原告已将该车辆残值变卖,残值金额已确定,自保险金额中扣除的残值金额应以转让价格为准,报告对残值进行的评估没有效力。被告未就评估报告书载明的残值金额提交反驳证据。被告亦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称其认可车辆全损,没有必要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原告对车辆残值已经转让予以认可,并称转让价格即上述评估报告书载明的1636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转让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涉案被保险车辆于2018年8月15日因暴雨致全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车辆残值金额的确定。被告对烟台扬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书,涉案车辆全损后的残余价值为1636.8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车辆残值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要求自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车辆残值转让价款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4081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向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拆检费11082元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于事故发生后认可车辆构成全损,故原告向烟台扬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中仅残值金额部分对应的费用82元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车辆损失408163元、拆检费11082元、评估费82元,合计4193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李X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的残值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涉案车辆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转让,故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残值金额的确定。上诉人对烟台扬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评估报告书,涉案车辆全损后的残余价值为1636.80元,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车辆残值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残值金额应以转让的金额为准,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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