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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129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徐X,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1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1820XXXX。
代表人:陈李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员工。
原告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4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勇斌将其所有的浙G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后张勇斌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办理了变更被保险人的批单。2019年7月4日,原告方驾驶员蒋孙钧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蒋孙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5012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150元、路产损失6000元。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为176151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于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需原告提供服务站的维修发票。2.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拖车费发票车牌号不对,不予认可。3.案涉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案涉车辆为按揭车,理赔需第一受益人银行同意或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23时02分,案外人蒋孙钧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甘线28KM+800M柯桥区地方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蒋孙钧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孙钧负事故全部责任。
起诉前,原告分别自行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案涉车辆造成的路灯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05012元、路灯杆损失为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76151元。被告为此花去公估费1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路灯杆费用6000元、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浙GXXXXX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08330元、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6151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路产损失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但其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显示车牌号与案涉车辆不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开票错误等相关情形,故本院对该拖车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拖车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需原告提供服务站维修发票及需第一受益人同意或知晓才可理赔,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X保险赔偿金合计1836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8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公估费10000元,由原告徐X负担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徐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书记员  袁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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