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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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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终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XX(LIHAN),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黎XX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8791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涉案车辆,没有事实依据。黎XX从未拒绝提供涉案车辆,但涉案车辆并非黎XX所有,一审法院要求黎XX提供涉案车辆明显属于故意加重黎XX举证责任,导致黎XX举证不能。2.在本案及另案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认可车辆已维修完毕,并且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黎XX向一审法院寄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足以证实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能够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黎XX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完毕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在一审过程中,黎XX向一审法院不仅提交了支票,而且提交了由天津市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杰威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黎XX已经给付维修费用。至于一审法院要求黎XX提供修理厂的入账记录,因该证据在案外人手中,不属于黎XX举证范围。黎XX在一审过程中,也向一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被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且未释明理由。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涉案车辆在2015年的出险记录却被法院准许,明显有失公正。4.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确认了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有黎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但一审法院认为“且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偶然性也不能确认”,明显自相矛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保险人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维修费支付纠纷一案中,杰威维修中心、车主安雨、黎XX均系该案当事人,三方均拒绝追加我方参加诉讼,而且在庭审中均陈述无法提供车辆进行复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黎XX拒绝复勘完全正确。黎XX一审庭后提交的发票,经查询与青岛市税务局保存的信息不一致,可见,黎XX庭后提交的行车证等材料的复印件,真实性同样存疑。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排除黎XX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事故的可能性。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就张玺、价格认证中心、代理律师涉及的多起类似案件进行了举证,上述同类案件均采用同样手段,最终使保险公司受到巨大损失。由此推断,本案并不是偶然发生,完全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保险赔偿。二、黎XX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和现金支票,不足以证实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修复。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系黎XX单方委托所作,且该评估机构并不具备对涉案车辆受损程度进行鉴定的资质。价格评估报告中仅列明配件的项目及价格,对于工时费、期间费用、利润、残值以及三者车施救费均未涉及,可证明该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黎XX虽然提交了所谓的支票及收据,却拒绝提供自己的银行流水,来证明付款的真实性,未能完成证明其已付款的举证责任。黎XX对维修方诉求的单方认可行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我方至今未收到其书面理赔申请,从整个处理过程可以看出,黎XX在全力维护三者车主及维修方的权利。既然维修方起诉黎XX的案件已经被认定为证据不足,那么,黎XX起诉我方的证据同样不足,其单方行为的责任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三、黎XX排斥我方参与鉴定、进行复勘、参加诉讼,从未提出书面索赔,不符合正常程序,违反常理,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索赔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在天津法院诉讼时,杰威维修中心当庭陈述,车辆维修更换的都是原厂新件,法官要求其提供维修零件的供货商、以及相应的购货证据,其不但不提供而且之后又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该事实可证明,三者车未实际维修,黎XX同维修方恶意串通。经检索及查询还发现维修方、代理人涉及多起同类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黎XX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黎XX基于无效行为向我方主张权利,要求索赔的行为同样无效。四、黎XX举证不能,应当承不利后果,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黎XX既不能提供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更换配件的相关证据,又不能提供支付维修费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黎XX的上诉。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黎XX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黎XX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黎XX为其名下的鲁B×××××号奔驰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二、唐山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月16日,黎XX驾驶鲁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苏娜停在香格里拉酒店停车场内的冀B×××××号兰博基尼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接受黎XX和苏娜的委托,对冀B×××××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的记载,黎XX和苏娜于2017年6月8日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于2017年6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根据修复费用加和法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冀B×××××号车辆在2017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103464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评估技术培训。
四、杰威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玺。2017年7月10日,黎XX向杰威维修中心出具欠款提车单,确认车辆维修竣工合格,并同意支付表中所列的维修费和配件费。2017年7月21日,杰威维修中心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黎XX,要求其支付维修费1034640元。该起案件的案号为(2017)津0103民初879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冀B×××××号车辆的车主安雨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在2017年8月14日的庭审中,黎XX答辩称维修价格过高。安雨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车主安雨与苏娜是朋友关系,对于黎XX与苏娜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委托评估均知情,杰威维修中心是黎XX找的,但杰威维修中心和黎XX均陈述,是安雨找的杰威维修中心。该案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先鉴定再维修,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杰威维修中心陈述其按照评估维修项目对坏的部件进行了更换,换的都是原厂的新件。2017年9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杰威维修中心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进口部件报关单等材料。2017年11月16日,本案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庭审,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复勘,杰威维修中心陈述无法提供车辆复勘,维修车辆已经开走,黎XX与安雨均陈述无法提供车辆进行复勘。在审判人员向杰威维修中心释明,要求其提供维修零件的供货商以及相应的购货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仍不提供供货商的任何信息。2017年12月8日,杰威维修中心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的理由是需要收集证据。
五、2015年2月4日,杰威维修中心经营者张玺驾驶冀B×××××号车辆与高运龙驾驶的津H×××××号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运龙与张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9日,上述事故的当事人达成调解。2015年7月5日,安雨与冀B×××××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双方同意对事故车辆BF078J定损190万元,三责车津H×××××定损30万元,三责车与安雨间的任何纠纷,由安雨自行解决,安雨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要求。在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中,津H×××××号车辆与冀B×××××号车辆均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绝对免赔率,一次性赔付冀B×××××号车辆949975元,残值归安雨所有。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核实保险责任。该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得出结论如下:标的车存在套牌的嫌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公司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取得标的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信息,以致车辆信息核实工作无法进行,建议保险公司酌情处理此案或转警方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黎XX是美国国籍,因此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因某保险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本院以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连结点取得本案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是否已经维修完毕,也不足以证明黎XX已经实际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理由如下:一、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8791号案件中,虽然本案黎XX、xx号车主安雨、杰威维修中心均认可xx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但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追加本案某保险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之后,某保险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进行车辆复勘和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拒绝提供涉案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黎XX亦陈述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复勘和鉴定,在双方对车辆是否已经修复存在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黎XX和车主安雨不提供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8791号案件中,杰威维修中心陈述对BF078J号车辆的维修均采用了进口部件,但经河西区人民法院释明,若不能提供配件采购相关信息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杰威维修中心仍拒不提供,而涉案车辆系进口兰博基尼,其维修不同于一般车辆,因此不能以各方的陈述简单认定该维修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三、该xx号车辆在2015年的交通事故中已经推定全损,在保险公司对车辆赔付保险金后,车辆残值归车主安雨所有。该车辆在2015年交通事故后,是否已经维修完毕不得而知。四、黎XX主张其已经支付维修费的证据仅是其手写的外国支票,开具支票的行为并不等同于付款行为,在黎XX未提供相关入账记录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五、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8791号案件中,黎XX以维修费过高未支付杰威维修中心相关维修费,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追加本案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时,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在上述案件中一并处理,但是杰威维修中心却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在杰威维修中心撤回起诉的十余天时间,黎XX即支付100余万款项亦不合乎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黎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评估费也不能证明是合理及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偶然性也不能确认,故黎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8元,由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黎XX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定损过程中多次去杰威维修中心参与定损,其在已经定损情况下拒绝履行理赔义务。证据二,兰博基尼xx车辆交易发票。证明目的:涉案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后经过维修已经能够正常上路,经过交管部门的技术检验。证据三,兰博基尼xx车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保险单,证明目的:涉案三者车辆在之前事故中没有推定全损。证据四,黎XX在美国JPMorganChase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目的:黎XX向杰威维修中心支付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该光盘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保险公司曾经到修理厂进行过勘验,但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的理赔意见,黎XX应当按照保险理赔程序由双方确定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三者车辆已经被实际维修的事实。证据二、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是复印件,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保单的价格和买卖车辆的发票价格有区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6日庭审期间,法庭要求安雨、杰威维修中心等向法庭提供涉案三者车辆进行勘验以确定损失价值,但是安雨拒不提供,其在12.19日将该车转卖,是逃避举证责任的行为。证据四是由国外寄至法院,没有翻译为中文,也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黎XX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三者车辆进行了定损。证据二、三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无法证明黎XX账户中款项减少是因为其向杰威维修中心付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黎XX支付保险赔偿金。
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金,需证明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实际发生,其已经实际支付相关维修费用。一、三者车辆系进口兰博基尼,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8791号案中,杰威维修中心陈述对三者车辆的维修均采用了进口部件,但在河西区人民法院释明,若不能提供配件采购相关信息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杰威维修中心仍未提供,因此,无法认定杰威维修中心对涉案三者车辆进行了维修。三者车辆在2015年的交通事故中已经推定全损,在保险公司对车辆赔付保险金后,车辆残值归车主安雨所有。该车辆在2015年交通事故后的维修情况,黎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8791号案件中,某保险公司提出进行车辆复勘和鉴定,黎XX、车主安雨、杰威维修中心均拒绝提供涉案三者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黎XX亦陈述无法提供涉案三者车辆进行复勘和鉴定,在双方对车辆是否已经修复存在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黎XX和车主安雨不提供涉案三者车辆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黎XX称,其用支票形式向杰威维修中心支付了维修费,还称该中心拿到支票后在境外消费。黎XX提交了其手写的外国支票,以及其所称的外国银行账户对账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黎XX以开出支票并交给杰威维修中心,由杰威维修中心在境外使用支票进行消费的方式向杰威维修中心支付了维修费。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8791号案件中,杰威维修中心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在杰威维修中心撤回起诉的十余天时间,黎XX即支付100余万款项,亦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以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偶然性也不能确认为由,对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8元,由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兵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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