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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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9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10、11号1-2楼。
负责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春兰、董玲玲,浙江临碣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
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丹,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
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按死亡赔偿金300322元、车损金额3216元支付给朱XX。本案上诉费由朱XX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梁渭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9周岁,达退休年龄,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事故发生时梁渭方仍然居住在农村,无法适用城市标准。虽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从该证明可以看出梁渭方并不是完全失地农民,仅仅为部分失地,并且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案,梁渭方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者,并不是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失地一部分与否,并不影响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形式。仅根据该证据证明梁渭方的城镇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有误,车损共计4020元,但其不是全责,应当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主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赔偿车损3216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梁渭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梁渭方在事故发生前,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以经营副食品店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与妻子周干娣经营的副食品店,负责进货、销售等工作,收入性质为非农。梁渭方为失地农民,其原有土地是0.8亩,被征收0.44亩,已失一半以上的土地,无法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朱XX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朱XX有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朱XX保险赔偿款5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审理中,朱XX变更第1项诉请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朱XX保险赔偿款550000元及车辆损失4020元,合计554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2月8日18时05分许,朱X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横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秋联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梁渭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渭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渭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已实际赔偿梁渭方家属损失共计550000元。为此朱XX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朱XX赔偿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朱XX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丈夫陈煜。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梁渭方其妻子周干娣系杭州富阳区春建乡周干娣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四、2019年2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梁渭方原有土地0.8亩,因春建乡春建溪云二段改道工程需要被征用土地0.44亩,属失地农民。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人民政府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五、2019年2月12日,朱XX丈夫陈煜与梁渭方家属周干娣、梁忠、梁芹因本次交通事故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煜赔偿梁渭方家属共计款项850000元。并周干娣、梁忠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朱XX已支付款项共计600000元。另查明,案涉浙A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020元。审理中,朱XX变更第1项诉请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朱XX保险赔偿款550000元及车辆损失4020元,合计55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朱XX作为侵权人系案涉浙A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陈煜的妻子,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其已赔偿第三者梁渭方相应的赔偿款项,故朱XX是适格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朱XX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朱XX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周干娣、梁忠、梁芹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损失110000元。周干娣、梁忠、梁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35378.69元(645378.69元-110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根据侵权责任原则及车辆优势原则等因素,认定由朱XX一方承担80%,即428302.95元。同时,鉴于朱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认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述428302.95元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案涉浙A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陈煜,朱XX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但其对该车辆系朱XX与陈煜的婚后夫妻财产却无异议,故法院认为朱XX作为案涉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可作为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的损失,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朱XX理赔款项共计542322.95元(110000元+428302.95元+4020元)。综上所述,法院对朱XX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支公司支付朱XX理赔款共计542322.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缓交),减半收取4670元,由朱XX负担59元,由甲保险公司支公司负担46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车辆损失赔偿的认定。现有证据表明,梁渭方生前系失地农民,不以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无异议,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向朱XX予以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