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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10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陈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绍兴市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2019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绍兴市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春晖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绍兴市以北500米地方,疏于观察道路车辆情况,与前方由案外人范军驾驶的因故障停于最左侧机动车道内的皖06/×××××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郑春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绍兴市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赔偿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273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认定,浙D×××××车辆登记在绍兴市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13696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2019年6月28日11时30分,郑春晖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交叉口以北500米地方,疏于观察道路车辆情况,与前方由案外人范军驾驶的因故障停于最左侧机动车道内的皖06/×××××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浙D×××××车辆驶入绿化带中,造成郑春晖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护栏等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1份,载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46032元。另原告发生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40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24950元。现绍兴市环境卫生清运有限公司将其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批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1本、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施救费发票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已被推翻,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取得保险索赔权,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浙D×××××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46032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该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请的重新评估结论已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4950元有票据为证,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22950元按70%的比例,即1606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保险赔偿金16809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陈XX负担6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4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评估费9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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