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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163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保险金126,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告订立《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周某某的沪DXXXXX/沪GXX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运营。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责任险保单,约定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导致物流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上述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载货物电子设备损失18万元,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损失126,000元。后,原告就该赔付钱款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告的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对周某某的运输经营业务不干涉,对外签署承运业务的一切权利归属周某某,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对外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故涉案货物承运人系周某某而非原告,故原告无须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周某某赔付的18万元系对货物损失的全额赔款,故其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向货主所作的赔付,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亦无须就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损失已由挂靠人周某某实际赔付至货主,原告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基于财产损失填平原则,被告亦不应对原告理赔;即便被告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但基于挂靠合同,被告亦可以向周某某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承保物流责任险系以原告的营业收入作为承保基础,保费亦是按物流运输营业额来计算,而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周某某系自负盈亏,其相关运输收入不属原告营业收入,若让被告就挂靠车辆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则有失公平。对原告诉请的保险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但应扣除免赔额。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意按约定扣除免赔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与订立《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周某某。《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沪DXXXXX/沪GXXXX挂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运营,甲方对乙方合法运输经营业务不干涉,对外签署承运业务的一切权利归属乙方,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对外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每年应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投保;乙方挂靠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货运违章等需立即向甲方如实报告,以便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善后处理;若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偷盗行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应当直接转入甲方账户,该款项应首先保障对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剩余的收益在乙方不欠甲方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如数退还乙方,超出保险金外的赔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否则甲方可向乙方追偿。该《挂靠合同》自2013年5月28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预估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营业收入为2,000万元,保费费率为5‰,保费金额为1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
2018年4月20日17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沪DXXXXX/沪GXXXX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88M+700M处与案外豫NXXXXX车辆碰撞致车辆所载货物电子设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案外人周某某向货主赔付货物损失18万元。(2019)豫1402民初104号生效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载货物电子设备损失为18万元,豫NX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就该损失向周某某赔付了30%即5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行驶证、物流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2019)豫1402民初104号判决书、付款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二、被告是否可向案外人周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使得本案的赔付义务得以抵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认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货损理赔,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系原告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原告无须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责任;二系原告并未向货主支付赔偿款项,不存在任何损失。关于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认为原告并非货物承运人,在于其将“承运人”狭义地理解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实原告系运输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事实上的承运人,其负有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就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辩称上述司法解释赋予被挂靠人的责任系基于侵权之诉而生,而案外人周某某系基于与货主的运输合同关系所进行的全额赔付,原告无须就该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货主若未得到赔付,其可就合同或侵权择一而诉,现货主基于周某某的赔付未起诉,但并不能推测货主必然不会选择侵权之诉。为了尽早解决纠纷,周某某基于其有权向事故侵权人主张30%的赔偿而先行向货主进行全额赔付并无不当,事实上其亦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从案外人处获得了30%的货损赔偿,故被告不能仅凭赔款数额的多少来推测货主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关于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未向货主支付赔偿款项,系因周某某已经赔付。其实,《挂靠合同》仅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关系车辆管理的内部约定,二者的对外责任则是一体的连带责任,周某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即为被挂靠单位的损失,因为若周某某不予赔付,则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必须对货主予以赔付,其损失亦就必然产生。即便按照被告的逻辑即依据《挂靠合同》将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的内部责任分清,则周某某作为挂靠人之所以主动赔付货主,系其基于《挂靠合同》约定,可通过原告并以原告之名向保险人获得理赔从而填补其损失。换言之,若原告不能从保险人处获赔并将该保险金支付至挂靠人,则周某某缺乏单独主动赔付的积极性,则对货主的赔付责任又必然落到了原告,原告的损失亦就必然产生。基于以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货损理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所谓代位求偿权,系代被保险人之位向他人求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对货主的赔付责任已由周某某的赔付而归于消灭,原告亦无权再向周某某主张损失,故被告亦因“无位可代”而不能向周某某主张代位求偿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就涉案货损进行理赔。关于理赔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对货物损失的基础金额18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20%免赔金额的约定,被告应予理赔的最终金额为100,800元(18万元*70%*80%)。虽被告辩称其收取保费的营业额并不包括挂靠车辆的营业额,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证明其对营业额的核算方式,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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