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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1民初27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段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0293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1824元,以上共计243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案外人侯宝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沿西青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焊条门前时,与固定物相接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
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请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沿西青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焊条门前时与固定物相接触,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
涉案车辆号牌原为津H×××××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544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2019年3月7日,被告签发批单,对号牌为津H×××××机动车保险的保单作出以下批改,车辆号牌由津H×××××变更为津R×××××,车主变更侯宝明,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段X。
事故车辆于2019年3月6日转移登记在侯宝明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津R×××××。
原告另提交胡君的证明、转账凭证及原告与侯宝明签订的《小客车指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从案外人胡君处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侯宝明名下。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R×××××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9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受损维修费总价为236473元。原告提供鉴定费为11824元的票据一张。被告对鉴定评估项目不予认可,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车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津R×××××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前下摆臂(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发动机已损失但未达到更换标准,其它损失部件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支付此次鉴定费。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扣除前下摆臂(右)的损失1300元及发电机损失4880元,故主张车辆损失费2302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施救费900元票据一张,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登记在案外人侯宝明名下津R×××××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批单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段X,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段X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经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原告自行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相关损失,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照准。拖车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824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按照鉴定的车辆损失与双方最终确定的损失比例负担,即被告应当承担115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还原告段X车辆损失费230293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1515元,合计242708元;
二、驳回原告段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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