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王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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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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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70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郭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XXXX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XX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原告郭X与被告王X、、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庞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35元、代步费9000元(租车费用)、行车记录仪损失费338.93元、施救费200元、变更登记等费用6300元(变更车架号手续费100元、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6200元),共计27273.93元,判决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16时50分,王X驾驶载有乘车人张杨、王靖谊的津M×××××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经鉴定约为41km/h的行驶速度沿西青区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飞霞路交口时向南左转弯,遇庞X驾驶载有乘车人孙文静、庞宇峰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经鉴定约为64km/h行驶速度沿西青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X车辆右侧与庞X车辆前部相接触后,造成王X车辆侧翻,在王X车辆侧翻过程中,王X车左侧前部又与在飞霞路等候放行信号灯的郭X驾驶的载有乘车人徐德梅的吉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张杨、王靖谊、孙文静、庞宇峰、庞X、徐德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张杨、王靖谊、孙文静、庞宇峰、徐德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收到损失,故而起诉。
被告王X、庞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过高,属于修理厂单方报价,租车费及变更登记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行车记录仪损失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不认可。施救费无异议。认可系事故车辆津M×××××号车辆交强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津M×××××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16时50分,王X驾驶载有乘车人张杨、王靖谊的津M×××××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经鉴定约为41km/h的行驶速度沿西青区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飞霞路交口时向南左转弯,遇庞X驾驶载有乘车人孙文静、庞宇峰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经鉴定约为64km/h行驶速度沿西青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X车辆右侧与庞X车辆前部相接触后,造成王X车辆侧翻,在王X车辆侧翻过程中,王X车左侧前部又与在飞霞路等候放行信号灯的郭X驾驶的载有乘车人徐德梅的吉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张杨、王靖谊、孙文静、庞宇峰、庞X、徐德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做出第12011182018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张杨、王靖谊、孙文静、庞宇峰、徐德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供《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显示交警部门因涉案交通事故扣留吉J×××××号车辆的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11日。
原告自述车辆已维修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修车发票11435元以及对应维修清单,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7920元。鉴定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中遗漏了部分维修项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征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说明》,显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7日。被告主张修理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200元,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的情况。
原告提供了一张包车费9000元的发票、租车协议以及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至2108年7月6日租赁车辆,标准为120元/天,所租车型为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赁协议的出租方与出具发票的主体均为天津之蓝易联客运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其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发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车架号的磨损导致无法验车,对于此情况,原告提供了在修理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因上述情况,其到其车辆行驶证的颁发机构所在地办理重新刻号。在重新刻号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加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变更打刻架子号发票100元、物流运输费4500元、住宿费338元、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汽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津M×××××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津M×××××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庞X,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吉J×××××号车辆系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郭X。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张杨、王靖谊、孙文静、庞宇峰、徐德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等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吉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金额,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确认车辆维修费用应为7920元,虽原告对该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以鉴定结论7920元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金额。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按照票面金额2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行车记录仪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代步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吉J×××××号因交通事故处理被交警部门暂扣以及后期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原告租赁的车辆与其所有的车辆型号虽不完全相同,但并不存在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且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费的发票以及对应的车辆租赁合同,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间应为2019年4月22日至7月7日。原告主张租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变更登记等费用6300元。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架号磨损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的基本描述,原告车辆车架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重新刻架子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至车辆行驶证办理地点重新刻架子号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X、庞X分别系两个同责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故超出各自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二人各自分别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系此次两个同责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20元(7920元-2000元*2)、施救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刻架子号的相关费用6300元共计19420元的50%,即:971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各项损失9710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各项损失9710元;
五、驳回原告郭X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郭X负担68元,由被告王X负担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庞X负担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
人民陪审员 胥相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