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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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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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2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浙DX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进行了评估。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85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5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浙D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538412元,不计免赔。2019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殡仪馆地方与郑松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定损单,但定损金额太低,与实际损失不符。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评估报告仅对配件进行报价,是否更换未予认定,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要求提供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损失,坚持定损金额24472.16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9年3月31日,原告驾驶浙DXXXXX号车辆在诸暨市殡仪馆地方与郑松驾驶的浙DXXXXX号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4472.16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评定车损为53584元。原告预付鉴定费4500元。
浙DXXXX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3841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事故信息打印件;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均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该次评估系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现无证据表明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者评估依据存在不足,更无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损经评估机构评估为53584元,本院予以认定,是否已实际维修,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358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X保险理赔款535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4500元(原告陈XX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郭芳琼
书记员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