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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122民初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5203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于2017年6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王XX驾驶投保车辆与刘兰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17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原告王XX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0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2018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刘兰涛驾驶车牌号为鲁L×××××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青年路与日照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王XX驾驶鲁L×××××号牌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第3711224201800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
涉案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股份有限评估,该公司以日仁和信价评字[2018]第2-1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评估,评估其损失为46300元、54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鲁L×××××号牌车辆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委托进行了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故对评估的鲁L×××××号牌车辆损失51790元(46300元+5490元)及其支出的评估费1400元,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因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1790元、评估费1400元,均系其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3190元(鲁L×××××号牌车辆损失51790元+评估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5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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