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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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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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23民初1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尹X,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XXXX。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115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为此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11548元。当地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受害人一直拖延签字,导致原告到2019年9月25日才领取了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收到材料后到被告处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驾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诉请,应酌情扣减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皖B×××××小型客车,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2019年9月25日,原告到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办理了其为受害人垫付11547.98元治疗费用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如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向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医疗费11547.98元,其有权要求保险人的被告向自己支付保险金11548元(四舍五入)。
虽然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日,但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才到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办理了为受害人垫付治疗费用的相关手续,有关时效应从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而原告起诉日为2020年1月7日,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尹X1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涂消消
书记员涂消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