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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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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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9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赵XX,男,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象山县、2203号。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0693.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25069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14时49分许,原告赵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象山县路段内打开左前门过程中,车门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周洪发驾驶的象山临时06398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洪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9]第3302252019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周洪成医疗费2371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775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0693.68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发生后另行赔付。
原告为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至完成报案时间间隔有五、六个小时,且原告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构成无证驾驶,交强险部分若法院裁判应予赔付,则被告保留追偿权利;商业险部分满足免责条件,被告不予赔付。退一步讲,若法院裁判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与受害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有关费用按保险理赔应重新核算: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3475.77元,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20元/天,对周洪成在ICU病房的14天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核定过高,由法院调整。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为由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商业险内所有损失。
2019年10月20日,原告赵XX与周洪成就本案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赵XX赔偿周洪成医疗费237177.68元、住院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775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0693.68元,其中15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已支付,尚欠110693.68元定于本协议签订时立即给付周洪成;因周洪成尚未治疗结束,等治疗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原告将按规定另行赔付给周洪成,周洪成也不再以本纠纷向原告追究刑事责任。
再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赵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即2019年7月16日后领取驾驶证)。2019年4月2日,赵XX通过科目一考试。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无证驾驶拒付保险是否成立。(一)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由赵X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及在停车后开车门时妨碍车辆通行且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但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有效、决定性原因系赵XX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及停车后开门时妨碍车辆通行,故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赵XX驾驶证被暂扣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驾驶证是用于证明持证人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行政许可性证件,证明驾驶人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案涉事故发生前,赵XX驾驶证被暂扣,说明赵XX具备驾驶资格,但因违反规定被暂扣,虽表明驾驶人的驾驶水平可能存在瑕疵,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前赵XX已经通过相关考试,故可认定赵XX具备驾驶能力、有驾驶相应车辆的技能。故对被告以赵XX驾驶证被暂扣致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付交强险并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二)商业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业务。但被告提供的经由赵XX签字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均未有明显标志,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有赵XX签字确认,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到庭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7177.68元。经核查相关医疗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60元。结合原告先后住院92天的事实以及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17756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费用可参照201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780元/年计算,现原告按193元/天标准主张住院92天,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酌情确认该费用为4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58093.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事故造成周洪成的合理损失为258093.68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1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29937.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保险赔偿款248093.68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赵XX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金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碧蓉
代书记员 陈 笠